(2015)岳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贵与任毅、张思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任毅,张思雁,袁新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胡贵。委托代理人宋欢欢。被告任毅。被告张思雁。被告袁新风,原告胡贵诉被告任毅、张思雁、袁新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贵的委托代理人宋欢欢和被告任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雁、袁新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贵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毅于2014年4月17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任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期限为30天,月利息为2%。当日,原告向任毅支付了现金60000元,任毅出具了借条,并以其全部茶楼股份做抵押。被告袁新风同意为任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任毅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200元、违约金98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思雁、袁新风对被告任毅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毅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张思雁、袁新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任毅(借款人)向原告胡贵(出借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贵现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时间30天,月利息率为2%,定于公历2014年5月16日一次性还清,用于某楼承包款,到期如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某楼股份财产作抵押,并承担所借款项每天1%的违约金;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和交通费等)。”被告袁新风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中签名,并手写注明:“如到期未还,由借款按月清息,最迟于2014年7月16日归还。”当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向被告任毅账号转入款项5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毅、袁新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胡贵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任毅当庭确认:1、借条约定借款60000元,但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6000元后,实际转款54000元;2、被告任毅、张思雁于1998年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任毅、张思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欢欢参与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为20000元,原告向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收取代理费4000元的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卡卡转账票据、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任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其要求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卡卡转账票据证明原告向任毅支付了借款54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任毅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借条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汇款凭据证明其向任毅提供的借款金额实际为54000元,其主张另支付了现金6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任毅不予认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4000元。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被告任毅应当按该标准承担相应利息;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每天1%标准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诉请及实际借款本金,被告任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10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1200,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胡贵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另须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相关律师费,且原告的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思雁、任毅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张思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新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其对被告任毅涉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袁新风对任毅的欠付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毅、张思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贵支付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10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新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由原告胡贵承担37.5元,被告任毅、张思雁、袁新风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