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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成都泽田服饰有限公司与王龙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泽田服饰有限公司,王龙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成都泽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邓承义,研发总监。委托代理人:彭黎文,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翔,男,生于1989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成都泽田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龙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黎文,被告王龙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都泽田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签订了《联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场地进行自有品牌“木九十”的经营,经营期限是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负责每月将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经营款项回款给原告。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该店面共计销售了75731元的货品,扣除代金券、刷卡手续费、人员管理费、租金后,应当结算的营业款为47793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该店面共计销售了76498元的货品,扣除刷卡手续费、人员管理费、租金后,应当结算的营业款为50723元。上述的营业款共计98516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回款给原告。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营业款,被告于2014年7月写下《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8月17日前归还98516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此款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款9851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翔辩称:我差公司98516元是事实,但都用于了直营店的开支,如快递费、网费、广告费、电费、交通费、办公用品、柜台储存费、商场进场费等。我把开支费用的报销单(包含原始依据)快递寄回了公司,按照我自己整理的清单共计59472.94元,但公司说没有收到我寄的报销单。我现在没有上班,资金很困难,是没有能力支付本案款项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等。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所有的位于二层的场地(8平方米)用于经营配饰类,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龙翔担任成都泽田服饰有限公司在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木九十”直营店的主管,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王龙翔占用了直营店营业款共计98516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龙翔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将于2014年8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公司营业款98516元,如届时未能偿还或未能全部偿还,本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公司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款9851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王龙翔作为原告成都泽田服饰有限公司设置在天津新天地广场直营店的主管,其利用职务之便占用了该直营店的营业款98516元,至今仍未归还。虽被告王龙翔辩称其中59472.94元用于直营店的日常开支,与原告就费用报销存在障碍,报销凭证的原件亦寄回了原告公司,但被告仅提供自己书写的开支清单,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且王龙翔辩称用于直营店开支的59472.94元与其实际占用的98516元仍存在39043.06元的差距,故被告王龙翔的行为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泽田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退还成都泽田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笑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