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汪怀辉与邓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怀辉,邓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汪怀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波,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云辉,男,汉族。原告汪怀辉诉被告邓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邓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称被告系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1580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原告陈述如下:2014年2月21日的2万元,其中18000元通过转账,2000元为现金支付;2014年3月8日的18000元为转账支付;2013年10月31日的4万元为现金支付;2014年2月26日的8万元。原告提交的转账清单显示,原告从其账户多次向被告6013822000612790660账户转款,原告称均为借款。五、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原告共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四张,分别为:2013年10月31日的借据,内容为:“现有邓云辉向汪怀辉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下方有备注:“期限为10天,如还清(提前)还款叁万捌仟元”;2014年2月21日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有邓云辉以粤BPXX**现代车作抵押,向汪怀辉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下方备注:“抵押期间贷款人不得使用粤BPXX**车辆”;2014年2月26日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有邓云辉因生意用途向汪怀辉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2014年3月8日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有邓云辉向汪怀辉借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七、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八、还款期限:未约定。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或利息数额:未还。十、其他情况:1、原告称,2014年2月21日借条中的车辆并未抵押或质押给原告。2、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1月8日。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据,应视为双方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共计158000元应予清偿。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被告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怀辉偿还借款1580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瑾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人民陪审员 谭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