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在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街道林泉机电宿舍X-XXX室,在该宿舍电脑桌的抽屉里将被害人胡某的1张卡号为62×××6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窃走,后被告人徐某甲先后两次从该卡中支取人民币4000元。本院另查明:1、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父亲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徐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1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3、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乙、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银行取款监控录像,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支取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志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