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与李家桂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李家桂,翟夫水,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刘道芳,女,194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死者谭某某之妻。原告谭以红,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死者谭某某之子。原告谭宜华,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死者谭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桂,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翟夫水,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住所地滕州市。委托代理人XX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委托代理人武广法、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与被告李家桂、翟夫水,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克永,被告李家桂、翟夫水、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XX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广法、马文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诉称,2014年12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李家桂驾驶鲁DXXX**号大型客车,沿北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级索镇西赵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刘道芳丈夫谭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谭某某死亡。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家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家桂受被告翟夫水雇佣,并驾驶被告翟夫水所有的事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上列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62166.60元。被告李家桂、翟夫水均辨称,被告李家桂受被告翟夫水雇佣,并驾驶被告翟夫水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辨称,被告李家桂受被告翟夫水雇佣,并驾驶被告翟夫水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挂靠在其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辨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李家桂驾驶鲁DXXX**号大型客车,沿北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级索镇西赵庄村路段时,与谭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谭某某死亡。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家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事故责任。谭某某出生于1942年11月2日,系农村居民。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系其法定遗产继承人。被告李家桂受被告翟夫水雇佣,并驾驶被告翟夫水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家桂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谭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谭某某死亡,被告李家桂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家桂受被告翟夫水雇佣,并驾驶被告翟夫水所有的机动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翟夫水对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家桂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翟夫水对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李家桂、翟夫水、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翟福水、李家桂、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连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84960元(谭某某出生于1942年11月2日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620元计算至8年);2、丧葬费269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2360元。(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10000元;(二)、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2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翟福水、李家桂、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连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9888元;三、被告翟福水、李家桂、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472元;四、驳回原告刘道芳、谭以红、谭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刘道芳承担1883元;由被告翟福水、李家桂、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审 判 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阮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