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进华与巴玲、李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华,巴玲,李磊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李进华,男,1940年4月20日生,汉族,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退休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杨秀珍,女,1963年1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与李进华一致,李进华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玲,女,1966年2月3日生,回族,河南省郑州市中居民,李进华继女.委托代理人杜龙平,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磊,女,1982年2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居民,李进华之女。委托代理人杜龙平,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进华诉被告巴玲、李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珍、王劲松;被告巴玲、李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母亲巴淑芬于1991年6月15日在贵院协议离婚时约定:财产按双方第一次离婚时的分割约定各归己有,即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新田村25-6号住房归巴淑芬所有。1994年,巴淑芬带两个女儿回河南郑州老家时与原告协议:巴淑芬将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新田村25-6号住房以12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还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1999年12月,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未将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在拿到所有权证书后曾多次催巴淑芬回攀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巴淑芬不配合未果。2011年4月20日,巴淑芬去世,致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办理。原告现已是70余岁的老人,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两个女儿又不尽赡养义务,多年来一直靠妻子杨秀珍照顾。因急需处理房屋筹款治病,原告也曾数次要求两个女儿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两被告拒不配合,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新田村25-6号(所有权人:巴淑芬;所有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012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攀国用2004第46618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巴玲、李磊共同辩称,被告巴玲是原告的继女、被告李磊是原告与母亲巴淑芬的婚生女。1988年,原告与巴淑芬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归巴淑芬,因当时尚未房改,对房屋只享有居住权,其后,原告与母亲巴淑芬复婚。1991年原告与母亲再次离婚,约定财产分割不变。1994年被告母亲退休回老家时,原告给付母亲12000元,要求将房屋交其居住。母亲考虑房屋空闲,同意让原告居住。因原告与母亲一直就被告李磊抚养费问题发生争议,2005年,巴淑芬回攀准备卖房,原告要求房屋由其居住,愿意支付被告李磊抚养费至2007年,双方由此达成了协议,并进行公证。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在1999年房改时就发放了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巴淑芬,而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主张权利,其权利客观上已经丧失,依法不应得到保护。由于历史的原因,讼争房屋依法应当归两被告所有。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15日,李进华、巴淑芬在本院协议离婚约定:一、李进华提出离婚,巴淑芬同意离婚;二、婚生一女李磊,九岁,由巴淑芬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原离婚时已分割的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爱迪牌吸尘器壹台,二间屋的地毯、地板胶、低型六组合柜壹套归巴淑芬所有;四、夫妻共同共有存款玖百叁拾叁元,李进华分得肆佰叁拾叁元,巴淑芬分得伍佰元。1994年7月15日,李进华、巴淑芬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李进华同意给巴淑芬抚养女儿李磊的抚养费每月壹佰元整,从即日起支付到李进华退休时止(那时李磊已18岁了,李磊生于1982年2月4日);二、三间一套的住房、家俱、家电全部给李进华,李进华应给巴淑芬壹万零贰佰元整,首先支付叁仟元,剩下柒千贰佰元以每月贰佰元支付给巴淑芬,三年整付清,从94年8月份开始支付到97年7月份,8月份就停止支付。1994年7月28日,李进华、巴淑芬到公证机关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1997年11月25日,攀钢(集团)公司在进行职工购(调、退)房登记时,登记表显示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新田村25-6号住房购房夫妻是巴淑芬、李进华,巴淑芬连续工龄27年、李进华连续工龄37年。1998年1月15日,巴淑芬与攀枝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攀钢房改成本价计价表(产权转换)登记购房人为巴淑芬,并注明配偶工龄37年,原缴款日期1993年11月24日,实际交房款5972元。1999年12月22日,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新田村25-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巴淑芬。2005年12月20日,李进华、巴淑芬签署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有我校退休教师李进华与离婚之妻我校退休职工巴淑芬二人的离婚证已损坏了。(因离婚时房子、孩子判给了巴淑芬,李进华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李进华搬单身宿舍去住了,巴淑芬后又反悔了,要抚养费,并将李进华的那份离婚证撕了,李进华为了孩子,同意她的请求,与她就到公,进华供女儿读完大学为止。为此于2005年12月份巴淑芬将公证书李进华的那一份退还给李进华,并保证李进华以后找人结婚,巴淑芬不去取闹。二、李进华从2006年元月份起每月给巴淑芬叁百元整一直给到2007年12月止。2011年4月20日,巴淑芬因病去世。2014年3月26日,李进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新田村25-6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巴淑芬的住房一套归其所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4)攀东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新田村25-6号住房一套归李进华所有。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巴玲、李磊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认为:攀钢房改时间在1994年7月15日巴淑芬与李进华签订协议之后,以出现新事实,导致一审事实不清,撤销了本院一审判决,发挥本院重审。同时查明,1994年7月15日,李进华、巴淑芬签订的协议书,出现四次涂改痕迹和两处两次添加,涂改即1、“李磊抚养费每月壹佰元涂改为120元,壹佰贰拾园”;2、“李进华应给巴淑芬壹万零贰佰元整涂改为壹万贰仟贰佰元”;3、“首先支付叁仟元涂改为叁仟元”;4、“该协议经……公证生效涂改为该协议经公证生效”。第一次添加为:小孩抚养费支付到2000年7月底;第二次添加为:如逾期不支付,巴淑芬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12月20日,李进华、巴淑芬签署的“证明”有拼接痕迹,拼接处言语不通,内容上下不连贯。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李进华提交(1991)攀东法民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1994年7月15日,李进华、巴淑芬签订并经公证的有涂改和添加的协议书;1998年攀钢房改成本价售房计价表(产权转换);1999年12月22日攀枝花市房管局发放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新田村25-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20日,李进华、巴淑芬签署的有拼接痕迹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新田村25-6号房屋属于李进华个人所有。双方讼争的房屋,1999年12月22日才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确认所有权人为巴淑芬,1994年7月15日,李进华、巴淑芬签订协议书时,房屋所有权人既不是李进华、也非巴淑芬单独所有或共有,双方对房屋无处分权,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不确定,基于当时的政策,双方仅有使用权,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涂改痕迹和添加内容。2005年12月20日、李进华、巴淑芬签署的“证明”有拼接痕迹,拼接处言语不通,内容上下不连贯,现一方当事人巴淑芬已去世,不能核实协议书和“证明”的真实情况,且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不符。故李进华要求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新田村25-6号(所有权人:巴淑芬;所有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012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攀国用2004第46618号)住房一套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巴玲、李磊所提房屋是母亲生前考虑房屋空闲,同意让李进华居住使用。双方讼争的房屋,在1999年房改时就发放了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一直由李进华持有,李进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巴淑芬,而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主张权利,其权利客观上已经丧失,依法不应得到保护的意见和由于历史的原因,讼争房屋依法应当归两人所有,应当依法驳回李进华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讼争房屋涉及当时房改的历史原因和房改政策,房改房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且巴玲、李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进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进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审 判 员  戴 军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