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卫惠琴,被告熊长革、杨春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惠琴,熊长革,杨春雄,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卫惠琴。法定代理人周韬略。委托代理人黄意民,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长革。被告杨春雄。被告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广场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543593-2。法定代表人叶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锐、刘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249265-7。代表人谷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刘学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卫惠琴与被告熊长革、杨春雄、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鲁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惠琴的法定代理人周韬略与委托代理人黄意民、被告熊长革、被告杨春雄、被告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锐与刘恒、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惠琴诉称,2013年6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熊长革驾驶鄂b×××××号出租车行至黄石市黄石大道台北春天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租金共计549,829.68元(减去被告已垫付85,762.33元)实际为464,067.3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熊长革承担,被告杨春雄、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总额变更为220,8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卫惠琴的身份证明、周韬略的身份证明、黄石市黄石港区钟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材料二,熊长革的身份证明、杨春雄的身份证明、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安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材料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b×××××号车的行驶证、熊长革的驾驶证、鄂b×××××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据材料四,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五,卫惠琴的病历资料。证据材料六,卫惠琴的工资表、劳动合同、黄石市西塞山区博士友第三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证据材料七,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据材料八,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据材料九,商铺租赁合同及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长革与杨春雄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等费用,其垫付的费用应当核减。被告熊长革与杨春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其垫付费用金额。被告昌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公司的鄂b×××××号车由被告杨春雄承包经营。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民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昌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承包经营合同。证明鄂b×××××号车由被告杨春雄承包经营。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医疗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承担原告与被告杨春雄垫付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三、五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四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等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对证据材料六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过于简单,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材料七的客观性持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八中的鉴定费持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九持有异议,认为该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熊长革、杨春雄、昌达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熊长革与杨春雄提交证据材料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审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熊长革与杨春雄提交证据材料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应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熊长革、杨春雄、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应维持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熊长革、杨春雄、昌达公司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身体残疾及精神残疾程度均经过两次鉴定,但从原告精神损伤测评报告及鉴定意见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的形成情况来看,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更为客观、严谨,故本院对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利于原告,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工作单位黄石市西塞山区博士友第三幼儿园系民办幼儿园,其工资发放不规范属实,但原告确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考虑到湖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教育业的收入状况为40,728元/年,本院认为依据该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六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七能够证明其丈夫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其丈夫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金额,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九能够证明其女儿因护理造成经济损失,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熊长革驾驶鄂b×××××号出租车行至黄石市黄石大道台北春天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熊长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卫惠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黄石市爱康医院救治,之后转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43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两人。黄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包括卧床休息1月后去骨科、神经外科复诊,加强营养;若有头痛、呕吐等情况,速去医院就诊等。2013年12月,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卫惠琴是否存在精神伤残及伤残等级、与车祸因果关系、护理依赖程度作出了评定。2014年1月,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卫惠琴的身体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作出了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擅自扩大鉴定范围、违规鉴定有关项目及结论引用标准错误、缺乏依据等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亦提出对其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报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了相关鉴定。2014年7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卫惠琴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卫惠琴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计算其多处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2015年2月,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卫惠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或据实结算);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六个月,不存在护理等级。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昌达公司,该车由被告杨春雄承包经营,被告熊长革与杨春雄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鄂b×××××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黄石爱康医院发生门诊治疗费3,870元、住院医疗费5,922.66元,已由被告熊长革垫付。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治疗费152.50元,已由被告熊长革垫付。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71,162.70元,其中被告熊长革垫付12,000元,被告杨春雄垫付59,162.70元。被告熊长革为原告垫付外购药品费9,506元。被告杨春雄为原告垫付外购药品费690元、检查治疗费2,000.97元、被告熊长革与杨春雄为原告垫付鉴定费4,606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34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43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2,15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40天,合计1,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教育业,其误工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7日共404天。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教育业收入41,480元/年的标准,酌情按3,000元/月即36,000元/年计算,合计39,846.58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3天,出院后六个月。对护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分段计算。其中住院期间酌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43天,合计3,063.96元,按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43天,合计4,013.33元;出院后的六个月,酌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13,004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0,081.2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22%,计100,786.40元。原告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8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熊长革、杨春雄、昌达公司均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长革、杨春雄、昌达公司连带承担。因鄂b×××××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昌达公司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及自用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协商合意,酌定该部分费用按10%的比例核减。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误工费39,846.58元、护理费20,081.29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73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85,598.27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熊长革与杨春雄垫付的门诊及检查治疗费合计6,023.47元、住院医疗费合计77,085.36元、外购药品费合计10,196元、鉴定费合计4,606元亦经本院核实,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83,509.10元。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其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163,509.10元由被告熊长革、杨春雄、昌达公司连带承担。剩余部分163,509.10元中,扣减鉴定费4,606元、非医保范围用药8,728.14元(以住院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总数87,281.36为基数,按10%比例核减)后,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150,174.96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270,174.96元,被告熊长革、杨春雄、昌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3,334.14元。扣减被告熊长革与杨春雄垫付的97,910.83元后,两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84,576.69元。由于被告熊长革与杨春雄已替代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84,576.6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熊长革与杨春雄。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85,598.27元,支付被告熊长革与杨春雄人民币84,576.6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熊长革、杨春雄、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卫惠琴人民币185,598.27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熊长革与杨春雄人民币84,576.69元)。二、驳回原告卫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1元,由原告卫惠琴负担2,261元、被告熊长革、杨春雄、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峰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鲁 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