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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甲,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村石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辽宁省北镇市闾阳驿镇下肖村朱某某家中玩扑克时,因被害人石某某出错牌一事,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石某某鼻部打伤,致其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石某某被他人打伤导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人石某某损失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立案决定书、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曾用名的说明,证人张某某、夏宝库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