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寿阳县正宏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阳县正宏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寿阳县正宏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禄,正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正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正宏公司职工。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军,昌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栋,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乐,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正宏公司诉被告昌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栋、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正宏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从2012年以来长期保持业务往来。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业务往来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款共计11424334.94元,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应每月至少给付原告500000元,到2015年12月底全部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截止2015年3月,被告应支付欠款35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800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又为被告供货,被告拖欠货款为211335元。因此,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外,现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1133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911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昌泰公司在原告正宏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3月16日又给付正宏公司100000元;原告所诉货款211335元,需核实原告方相应的证据后再予确认;关于原告所诉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还款协议》均未约定利息,所以昌泰公司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宏公司经销工矿物资等矿用产品,被告昌泰公司自2012年起,多次向正宏公司购买工矿物资并拖欠正宏公司货款。2014年9月1日,昌泰公司就所欠正宏公司货款与正宏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昌泰公司共计欠款11424334.94元,从2014年9月1日起,应每月至少给付正宏公司500000元,到2015年12月底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3月16日,昌泰公司共计给付正宏公司欠款90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正宏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两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昌泰公司向正宏公司购买工矿产品共计货款为175800元,正宏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2月5日分别为昌泰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该货款昌泰公司未予给付正宏公司。2015年1月,正宏公司又三次为昌泰公司供货,但该三次货款数额双方现未形成一致意见。正宏公司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昌泰公司按还款协议约定给付其至2015年3月应付欠款2700000元及还款协议外所拖欠的货款211335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正宏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正宏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2月5日为昌泰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正宏公司于2015年1月为昌泰公司供货后昌泰公司出具的材料到货联合验收入库通知单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昌泰公司与原告正宏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有效合同,昌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至少给付正宏公司欠款500000元,至2015年3月被告至少应予给付原告欠款3500000元,被告现已给付原告900000元,剩余2600000元被告未予给付,构成违约,应予承担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昌泰公司在《还款协议》外所拖欠原告的货款1758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昌泰公司给付并承担从提起诉讼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关于原告于2015年1月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所欠货款,该货款数额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货款数额,双方可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寿阳县正宏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75800元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91元,原告寿阳县正宏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27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审 判 员 郭金凤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