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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桐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曾某某、张某某、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桐初字第263号原告欧阳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欧阳甲,系原告欧阳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尹某,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曾某甲,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址萍乡市。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址萍乡市安源区。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武、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张某某、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强、荣电辉参加评议,代书记员吴子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甲、尹某、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贾芝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徐振武、欧阳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1时4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赣JZ15**小型轿车从上栗县桐木镇行往上栗县杨岐乡清溪村孽龙洞,途径319国道上栗县杨岐乡清溪村孽龙洞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向孽龙洞时,与相对方向直行从萍乡行往上栗方向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J56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赣J568**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冲向道路左侧。再与相对方向相会而来正常行驶由张某甲驾驶的赣JZ3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赣JZ15**、赣J568**、赣JZ33**三车损毁,以及原告欧阳某某受伤和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上栗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5275.76元。2017年7月10日,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栗公交重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欧阳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伤后误工损失日120天,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治疗费8000元。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赣JZ15**车系曾某某所有,曾某某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J568**车系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由于被告曾某某、张某某、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不积极赔偿原告损失,因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曾某某、张某某、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51398.08元。二、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事实不清,答辩人驾驶的是小型普通客车,不是轿车。是答辩人的车辆的前半身已经进入孽龙洞车场道路,原告坐在张某某驾驶的赣J5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萍乡方向返回上栗,由于该车车速过高冲上答辩人的车后身,造成答辩人的车门和后轮损坏,真正的事实是张某某的车冲撞了答辩人的车,而并不是答辩人的车撞了张某某的车。二,原告是坐在张某某驾驶的赣J568**小型普通客车内,该车与我车相撞后,我车轮胎脱落,而由于该车车速过快,张某某缺乏制动设施。再与张某甲驾驶的赣JZ3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甲车损人伤,原告的人身损害根本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是赣J568**小型普通客车上的顾客,车主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告向我索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将答辩人的车申请扣押,已经为答辩人造成严重的损害。由此,答辩人的经济收入处于十分紧张的境地。时常为了孩子的学费,家庭生活一筹莫展。五,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是比较片面的,把赣J5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赣JZ33**号小型轿车相碰的损害结果强加到我头上,是显失公平正义的。我向萍乡市交警部门提交复核申请书。交警部门也已经受理了。虽然对责任认定予以纠正,但仍然没有将两次碰撞分开来划责。同时,有赣J568**号车辆驾驶员张某某和赣JZ33**号驾驶员张某甲的书面汇报材料佐证。充分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赣J568**号车辆驾驶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向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赣JZ33**只投保了交强险。二,本案另一当事人张某甲已经受赔一万元,这一万元已经包括所有医疗费项下费用,财产损失也已经赔偿2000元,本案我们不再赔偿。三,对于需要赔偿的费用,我们应该与太平洋公司各分担50%。四,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应追加张某甲为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本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内按责任承担相应费用。原告欧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曾某某、张某某负同等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3、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花去医疗费25275.76元。4、上栗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一共住院10天及原告伤情情况事实。5、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天。.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7、差旅费发票未收集1000元,法院酌情认定。8、(2014)栗民福初字第610号,证明事故经过,主体责任划分以及被告曾某某、被告张某某投保情况。被告曾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汇报材料(张某某),证明张某某负全部责任。2、张某甲事故发生材料,证明本人未参与此次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本人曾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张某某无证据被告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其投保情况与在投保时已经告知当事人,交强险是分项计算的。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按照责任保险限额在一万元内赔付。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其中一份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其中门诊发票为300元,出院预交款收据651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曾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应该是4000-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曾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曾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1000元过高,不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是客观事实,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曾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已经上诉且该判决书未执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并不能以张某某书面报告来划分责任,应该以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这只能说明是张某某的个人发言,并不能代替交警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对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理由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并不能以张某甲书面报告来划分责任,应该以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这只能说明是张某甲的个人发言,并不能代替交警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对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理由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是重新认定过责任,应以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这只能说明是个人发言,并不能代替交警的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对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理由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应该在交强险里面赔偿误工等费用。被告曾某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应该在交强险里面赔偿误工等费用,对质证理由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11时4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赣JZ15**小型轿车从上栗县桐木镇行往上栗县杨岐乡清溪村孽龙洞,途径319国道上栗县杨岐乡清溪村孽龙洞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向孽龙洞时,与相对方向直行从萍乡行往上栗方向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J56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赣J568**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冲向道路左侧。再与相对方向相会而来正常行驶由张某甲驾驶的赣JZ3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赣JZ15**、赣J568**、赣JZ33**三车损毁,以及原告欧阳某某受伤和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栗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曾某某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工作领导小组调取档案审查后决定补充证据,由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栗公交重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曾某某、张某某负同等责任,欧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治疗,在上栗县中医院住院10天(2014年5月27日至6月6日花去医疗费25275.76元,其中正式发票24975.76,非正式发票3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欧阳某某损伤后误工损失日评为120天。2、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8000元。并因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根据客观事实酌情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再查明,被告曾某某具有合法的的驾驶资格,赣JZ15**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某某,赣JZ15**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赣J568**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赣J568**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查明事实,结合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975.76元;2、误工费14280元(119元/天×120天);3、护理费878元(87.8元/天×10天×1人);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800元;共计:49833.76元。本院认为,曾某某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当行驶到事发交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某某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在途径旅游点交叉路口路段时未减速慢行。确保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和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欧阳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被告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赣J568**行驶证登记的车主,该车系欧阳秀萍贷款购买,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卖方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赣JZ15**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案肇事车辆赣J568**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欧阳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再对上述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欧阳某某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5658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3375.7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综上所述,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65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等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3375.7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下的13375.76元由被告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自赔偿6687.8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00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833.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6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曾某某赔偿7087.88元,被告张某某赔偿7087.88元。二、被告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5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宪波审 判 员 王海强审 判 员 荣电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