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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金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2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现年12虚岁。××××年××月××日在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动辄殴打,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13年3月、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但自从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均无和好诚意,双方互不来往,分居两地,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金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的事实;3、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4月18日撤诉。2013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自本院判决驳回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金某乙,考虑到其生活现状,确定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成人。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及金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确定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5000元。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金某甲自2015年起至金某乙18周岁止每年支付给原告陈某抚养费5000元,定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