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19日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中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谢某某出资100元,由被告人何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谢某某与李某在何某某家共同吸食。2、2014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谢某某出资100元,由被告人何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和甲基苯丙胺约0.2克,谢某某与李某在何某某家共同吸食。3、2014年12月18日,吸毒人员刘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和甲基苯丙胺至被告人何某某家中,何某某容留刘某某与徐某某共同吸食。4、2014年12月19日,吸毒人员刘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和甲基苯丙胺至被告人何某某家中,何某某容留刘某某与徐某某共同吸食。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澧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澧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谢某某、李某、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皮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