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罗俊琪与被申请人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俊琪,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俊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建国,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玺,男,汉族。申请再审人罗俊琪与被申请人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衡阳重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罗俊琪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俊琪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7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俊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国,中钢衡阳重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1日,罗俊琪诉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称,1977年11月,罗俊琪进入衡阳冶金机械总厂工作。2001年10月25日因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轻度脑萎缩、���震荡。2003年12月10日,衡阳冶金机械总厂为罗俊琪办了工伤手续。2004年6月,罗俊琪出现记忆力减退,大脑发现缺血灶、癫痫症状。2006年衡阳冶金机械总厂改制,清算组通知罗俊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鉴定部门并未进行检查,仅凭过去的检查结果下定论,导致再次鉴定罗俊琪不构成伤残等级。2006年12月,衡阳冶金机械总厂将罗俊琪的工伤医疗保险停了。故罗俊琪诉至法院,要求中钢衡阳重机公司赔偿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36800元、一次性支付工伤治疗费500000元,并办理退休手续。中钢衡阳重机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4款的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收购衡阳冶金机械总厂破产后的财产,并不等于原衡阳冶金机械总厂职工无条件进入中钢衡阳重机公司,须重新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的工伤先后两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均为等外级,不能获得其诉请的赔偿,即便有赔偿,也应在破产清算费用中获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7年11月,原告进入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工作,2001年10月25日因工受伤在单位职工医院治疗,回单位上班后发现记忆力减退。2001年10月26日到原四一五医院做CT检查有脑萎缩情况。2003年10月17日,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为原告补办了工伤事故登记手续。2004年4月1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破产还债。2004年7月7日,原告在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诊断为,双基府节小缺血灶,双筛少许慢性炎症。2005年2月15日,经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等外级,无护理依赖。2005年9月28日,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通知全厂职业病及工伤职工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再次鉴定,结论依然为等外级,无护理依赖。此后,依照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原告未到退休年龄买断工龄,获得46100元安置费用。中钢衡阳重机公司对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的财产进行收购,并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收购合同。根据职工安置方案,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职工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成为中钢衡阳重机公司职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3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破产还债程序。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破产还债程序完结后,未得��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2006年12月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停止为原告工伤保险缴费。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罗俊琪系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职工,在该企业破产时,清算组对其工伤情况再次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等外级,故不享受提前退休和工伤待遇。罗俊琪也领取了买断工龄的46100元款项。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属本案的赔偿主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俊琪的诉讼请求。罗俊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因工受伤。2006年12月,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因破产由被上诉人收购,停止交纳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作为承继单位,没有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和续缴工伤保险费,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工伤医疗,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钢衡阳重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工伤鉴定等级未达到赔偿标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劳动者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应以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等级及与所诉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罗俊琪原系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职工,该厂经本院裁定破产还债,罗俊琪也因该厂政策性破产接受了买断工龄的安置方案,获得了46100元安置费用,并与该厂签订了《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书》。同时,罗俊琪未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2月15日及2006年6月15日两次��动能力鉴定,结论均为伤残(等外级),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在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的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上诉人已丧失了要求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复查鉴定的法定时效,上诉人依法不具备相应的工伤待遇的资格。故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俊琪于本院再审中诉称,一、自2001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到2006年年底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破产改制结束,申请人总共上班不到四个月。二、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的法人代表是张跃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法人代表也是张跃明,且新旧公司核心领导班子基本没变。三、“破产清算安置实施方案”第三条职工安置的基本原则中第五款“对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职工,争取由社会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申请人在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破产前享受低保,而破产后申请人多次向社保部门申请低保��被拒绝。四、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时,并没有按国家规定,认真负责地安置企业职工,而是尽力逃避责任。五、“破产清算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单位应该尽量安排原单位职工就业,但未安排申请人就业,并使用欺骗手段,使申请再审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作为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的承继单位,应该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为申请再审人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中钢衡阳重机公司辨称,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与罗俊琪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工伤鉴定等级未达到赔偿标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罗俊琪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中,罗俊琪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3,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低保证,以证明其自2007年起未享受低保;证据2,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其四天治疗需要的费用。中钢衡阳重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罗俊琪现在需要治疗的费用,跟其原来受伤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证明了罗俊琪未享受低保,但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证明了罗俊琪于该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期间之内的治疗费用,但该费用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未能证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01年10月25日原告因工受伤在单位职工医院治疗,回单位上班后发现自己记忆力减退”,罗俊琪对此情节提出异议。经再审查明,未有证据证明罗俊琪回单位上班后发现记忆力减退事实,原一审对该事实认定不当。原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罗俊琪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其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是否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为前提条件。现罗俊琪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无劳动合同,因此本案的焦点是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是否有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罗俊琪为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罗俊琪因工受伤,2005年2月1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外级)。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时,罗俊琪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外级),在此情况下,罗俊琪因未到退休年龄而接受了买断工龄的职工安置方案,获得了46100元安置费用,并与该厂签订了《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因罗俊琪经鉴定为劳动能力为伤残等外级,该厂破产清算组未拨付罗俊琪工伤相关费用。因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罗俊琪基于与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而终结。罗俊琪称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骗取其签订该解除劳动合同书,未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承继的情况包括分立、合并、转让三种情况。首先,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不是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分立、合并而成立的新公司。企业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企业。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经本院破产宣告,于2006年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办理注销手续。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经过破产清算,其主体已不复存在。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仅是购买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的破产财产,对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未清偿的债务不承担义务。罗俊琪称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未按《破产清算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安置,但该安置责任是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之责任,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无关。中钢衡阳重机公司在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厂址办公是对其破产财产的利用;有部分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管理层人员继续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工作,亦是中钢衡阳重机公司的重新任命;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部分员工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继续工作,是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与其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中钢衡阳重机公司的收购破产财产不是企业间的转让,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与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没有承继关系。再审中,罗俊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与罗俊琪无劳动关系亦无法定义务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不是适格的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劳动能力鉴定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是否适格无关联,因此无进行鉴定和调查取证之需要。对于罗俊琪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南审判员 谷芝兰审判���刘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睿打印责任人:刘勇校对责任人:李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