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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汪国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旭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练。委托代理人徐德军,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国练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国练与联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联云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在仲裁阶段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汪国练不予认可,认为该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仲裁委根据汪国练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结果为:“检材2013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落款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汪国练’签名与汪国练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据此,原审认定汪国练、联云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联云公司应支付汪国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724.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联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联云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联云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的事实。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由联云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审根据汪国练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结合汪国练的诉求,判决联云公司应支付汪国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32.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汪国练在本案中的诉求支持比例及其已支出的律师费金额,原审判决联云公司应向汪国练支付律师费32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联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本案仲裁阶段的鉴定费4040元,由上诉人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