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举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54号罪犯陈举,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0日,甘肃省酒泉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以(2011)酒肃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2012)酒刑一终字第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忠、韩森出庭履行职责,甘肃省酒泉监狱民警李虎出庭执行公务,罪犯陈举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29分。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干菜分拣改造岗位上,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完成生产任务,无安全事故发生。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记功2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举在服刑期间,虽能遵守监规,参加学习和劳动,有所表现,但否认原判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拒不缴纳罚金,且系累犯。故不宜认定其认罪悔罪,应从严掌握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举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宋 臻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