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内蒙古根河市人,现住深泽县。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现住深泽县。被告刘某某,男,安平县人,现住该村。第三人周某,男,深泽县人,现住该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某某未到庭,被告刘某某和第三人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合伙承揽南水北调中线新卫段1-2标段工程。因工程需要,原、被告合伙用41000元购买金杯3.3米货车一部、摩托三轮车一辆、发电机一台。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分完工程款后签订协议:“钱、工程款已全部分清,连所有帐全清,剩(汽车金杯货车三米三一辆、三轮车、发电机一台)等过完年卖了钱三人均分。2014年(注此处笔误应为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名。货车、三轮车、发电机在被告张某某家,二被告补办了过户手续,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出售了货车、三轮车,得款4万余元,依法应当均分给原告13566元。被告给第三人送去3500元,叫第三人(与原告离异)在分配协议上签字,原告没有收到应分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均分给原告售车款,二被告给第三人的款与原告无关,由二被告向第三人索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欠13566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和二被告合伙在河南承包南水北调工程,2014年秋完工。2015年春节前,原告和二被告及第三人周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四人到河南讨账得款16万元,原告和二被告各得4万元,剩余4万元由原告拿着,当时称要经手支付工人工资17000元,再除去河南讨账的费用,还剩余15000元(包括工程介绍人的介绍费5000元)由原告拿着。2015年3月18日由刘某某和我经手卖掉金杯货车得款30500元,过户,过户补手续、买保险花去2200元,剩余28300元,卖三轮车由我和刘某某给原告打电话经其同意后卖得2700元,共计31000元。由于原告未给中介人中介费,中介人三番五次找刘某某催要,就用卖车的钱先支付给中介人5000元,经协商卖车的钱再给周某3500元,对合伙事宜完全结清,再无纠纷。几日后刘某某把发电机拉走。综上,我们间的合伙事宜已经结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为提交答辩状。第三人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张某某的答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3566元的依据。围绕调查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原告称,原告和二被告三人合伙承揽南水北调工程完工后,原告讨要回货款,然后均分,钱、工程款和所有账目都已经结算清。分完钱后,三合伙人将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约定了如何处分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诉状中已述)。现二被告已经出售了货车和三轮车,但没有分钱给原告,原告要求变卖发电机,被告张某某干涉。二被告将卖车款给了第三人3500元,原告分文未得,故起诉二被告和第三人,索要自己应得的款项。原告称具体卖了多少钱不清楚,网上看到二被告标明的价格是货车38000元,三轮车多少钱卖的不清楚,网络上已经删除。要求分13566元是估算的,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出售价格,可以被告实际出售价格为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书面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同诉状中所述一致),称原件在被告刘某某手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原告未到庭,合伙的事情,本人到庭才最清楚。是三个人合伙,但是原告和第三人是一个股,原告和第三人经常在工地共同经营。承包南水北调工程得款160000元,三人均分40000元,剩余40000元在原告手中,经原告手支付工人工资17000元,除去河南讨账费用,及应给中介人的中介费5000元,原告还多分了10000多元,剩下了两辆车和电机,说卖完后再一块分。金杯车是刘某某名义登记的,卖了30500元,过户补手续花去2200元。三轮车卖了2700元,发电机在刘某某处。2015年3月27日我与刘某某、周某协商给周某3500元,合伙事宜全部结清。对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认可是自己的签名,称原件在原告的姐姐手中,但是协议时并没有分清。原告称周某不是合伙人,周某是原告的前夫,二人已离婚,周某只是打工,没有股份。原告的姐姐就是刘某某的母亲,协议书原件在刘某某家,现在不能提交原件。原告提交了周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离婚证复印件是不真实的。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深泽县铁杆镇武羊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证明主要内容为周某与梁某某二人始终夫妻相称,共同劳动,共同抚养孩子,在同一个家庭生活。2、2014年3月16日的入账单一份,称是刘某某书写的,用以证明周某与原告是一个股,称周某出资10100元,梁某某出资19900元,主要内容,五姨(梁某某)19900元+10100=叁万,大棚(刘某某)29800元,聚某30000元。3、2015年3月27日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合伙事宜已清,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3月27日之前签下的任何协议全部作废。剩发电机一台。有刘某某、张某某、周某的签名同意。4、刘某某与耿某某的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金杯货车卖了30500元。5、周某1的证明一份,证明摩托三轮车款2700元。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1有意见,村委会不能证明身份关系。证据2不知道是谁书写的,也不能证明周某有股份。证据3原告不知情,周某也不能代表原告。对证据4和证据5不知道是否真实,但对卖车所得的款数,予以认可。原告庭前邮寄到法院一份第三人周某的书面材料,内容为:那天我喝多了,刘某某代表张某某找我,说把梁某某的3500元钱给我,让我在他们写的条上签字,我就签了。周某。经质证,原告对周某的说明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称周某当时并没有喝酒。本院认为,原告称和二被告合伙承包了工程,对此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且有刘某某与他人的卖车协议等证据相互佐证,故原告和二被告的合伙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主张第三人周某与原告系同一个股,原告否认,张某某提交刘某某书写的入账单,但此入账单上并不显示周某的名字,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的主张,故对张某某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称合伙之前事宜已经清楚,只剩下两个车辆和一个发电机,卖后合伙人均分。张某某认可剩余两个车和一个发电机,对此属于合伙财产予以认定。但张某某称以前的事宜并没有结清,原告还多拿了10000多元。原告主张已经结清的证据系三人的书面协议,但称原件在刘某某手中,不能当庭提交原件,刘某某也未能到庭,虽张某某认可复印件签名是自己所签,但对复印件上载明的事实并不予认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协议书复印件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主张金杯货车卖了30500元,三轮车卖了27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张某某称剩余发电机一台在刘某某手中,未提交证据,刘某某未到庭,对此事实不能查清。被告主张卖车款分给了第三人周某3500元,合伙协议已经结清,提交了2015年3月27日有刘某某、张某某、周某签名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予以否认,张某某未能提交原件,且周某不是合伙人,故对张某某的说法不予认定。张某某称原告和第三人是夫妻,共同生活,周某能代表原告,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已经离婚,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原告和张某某均未能提交原件,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夫妻关系,是否离婚均不能认定。原告主张分卖车款,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之前多分了款项,原告未能提交之前合伙事宜已经结清的协议书原件,刘某某也未能到庭,不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卖车款和发电机属于合伙的财产,现合伙已终止,合伙人应当分割,原告可待能提交协议书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后,或者三合伙人协商后,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