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滕州市,住滕州市。2014年3月11日因赌博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至滕州市某某篮球场,窃取在此打球的杨某放在球场座位上的三星牌SM-N9006型手机一部,价值2785元;窃取王某某放在球场座位上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价值3592元,盗窃财物总价值6377元。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赌博于2014年3月1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王某某陈述,被盗三星牌手机销售凭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审 判 员 付仰刚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