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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25号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委托代理人杨自栋。委托代理人王小彦。被告周萍。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自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7.12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费84.8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2,289.6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底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289.60元。被告周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浦航新城(水语人家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水语人家(北苑)配套商品房住宅小区(小高层及高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收取,高层1.1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周萍系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77.12平方米,该幢房屋总层数17层。被告交纳了至2012年12月底的物业费,自2013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业主紧急情况联络表、发票存根联、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物业服务合同、关于“水语人家”(北苑)物业服务合同顺延的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底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青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