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恩昌诉被告曾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昌,曾庆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赵恩昌,现住延吉市。被告:曾庆刚,现住延吉市。原告赵恩昌诉被告曾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赵恩昌、被告曾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恩昌诉称:2014年9月6日19时20分,原告妻子驾驶吉HU88**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与被告曾庆刚驾驶的吉BU5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庆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庆刚主动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说自己有维修部,去了其维修部后发现被告经营的是车辆保养店,没有维修、钣金等项目,甚至连烤漆房都没有,原告因此拒绝被告维修车辆,要求到丰田4S店进行维修并通知被告到场定价时,被告回复定价后告知其价格。2014年9月10日原告到丰田4S店定价为1900元,并交纳定金30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原告告知被告可到丰田4S店商量价格,但被告不同意,2014年9月17日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900元。被告曾庆刚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车辆驾驶人冯锡梅无事故责任,被告曾庆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原告曾庆刚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边金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票据及估算结果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900元。经被告曾庆刚质证,提出维修价格过高,车辆的撞击点为原告车辆的左后轮,根据被告对维修市场的了解,原告车辆的维修价格不合理,且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有些刮痕。被告曾庆刚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上述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6日19时20分许,原告妻子案外人冯锡梅驾驶吉HU88**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白市场前处时,与沿长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曾庆刚驾驶的吉BU57**号“双环”牌小型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共同来到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被告曾庆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冯锡梅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在延边金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曾庆刚申请对原告的车辆维修价格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委托至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3月9日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无法进行鉴定的退回说明。另查,案外人冯锡梅驾驶的吉HU88**号“丰田”牌小型汽车登记在原告赵恩昌名下。被告曾庆刚驾驶的吉BU57**号“双环”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杨达名下,但被告曾庆刚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车辆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曾庆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曾庆刚作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该车辆的法定投保义务人,其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对于车辆维修费19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提出原告的维修费不合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合理性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作出无法鉴定的退回说明,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且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前即有划痕的抗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投保强制保险,故维修费190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恩昌1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曾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助理审判员 李雪人民陪审员 苏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