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建林与陈全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林,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兰,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孙建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付,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正启,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兵,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陈全付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万军,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建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全付、易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兰、被上诉人陈全付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启、李建兵,被上诉人易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孙建林以单包工方式将其私有住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易万军施工,由孙建林提供全部建筑材料,易万军提供施工设备,按建筑面积由孙建林向易万军支付劳务报酬。2013年6月26日,易万军雇佣陈全付到该工地从事建房活动。当日晚,孙建林购进部分建房用砖头,堆卸在离施工现场数米远的道路附近,因影响通行,孙建林妻子赵春兰即给易万军打电话,请求易万军安排建房工人帮忙把砖块搬到施工现场,遂后,易万军打电话要求陈全付等人加班把砖块吊运到二楼,以便次日施工使用。此时,陈全付等人已吃毕晚饭在休息,接到易万军电话后,就同陈德兵、王文胜等人转运砖块。因为转运砖块需要浆车,当时有一辆浆车放在四楼,陈全付就到四楼欲通过吊机把浆车吊运到地面。由于四楼尚未安装照明灯,光线黑暗,陈全付在吊运浆车时,随浆车一起从施工洞摔落地面。事故发生后,孙建林等人把陈全付送至解放军第477医院救治。经诊断,陈全付腰椎、脊椎、髌骨、骶骨、尾骨、股骨、足跟骨等多处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95411.3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全休3个月。2013年10月30日,经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全付伤残程度为一个三级和四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88%;后期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终身,后期配置轮椅和多功能护理床约需12000元;后期治疗费74000元(取出5处内固定约需50000元,3颗牙齿修复约需24000元)。因其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审判决另查明,易万军无建筑业从业资质。陈全付当日晚饭时饮用了白酒。陈全付所花医疗费中,易万军支付35000元,孙建林支付10000元,另外,孙建林还支付2000元用于当晚陈全付急救(陈全付诉请的医疗费中未包含该2000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建林以单包工形式将私有住房发包给易万军施工,易万军仅提供施工设备,按建筑面积计收劳务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陈全付受易万军雇请为孙建林建房,由易万军按日支付工资,与易万军形成雇佣关系。陈全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易万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建林把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易万军施工,负有选任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全付在酒后接到加班通知,应当拒绝加班,在高空且没有照明灯的空间工作,应更加注意安全,其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孙建林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易万军辩称支付陈全付医疗费45000元,陈全付只认可35000元,易万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陈全付诉讼请求中,医疗费97411.39元,后期治疗费74000元,误工费11130元、护理费383079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113元,即23624元/年÷365天×79天,后期护理费377984元,即23624/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79天)、营养费1580元(20元×79天)、残疾赔偿金138195元(7852元/年×20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790元,合计721765.3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全付上述损失由易万军赔偿60%,即433059元,扣减易万军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398059元。孙建林赔偿20%,即144353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132353元。其余损失由陈全付自负。陈全付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易万军负责赔偿。陈全付其他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万军赔偿陈全付各项损失人民币398059元;二、易万军赔偿陈全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三、孙建林赔偿陈全付各项损失人民币132353元;四、驳回陈全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易万军承担2500元,孙建林承担600元,陈全付承担1000元。上诉人孙建林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全付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的任何安全事故均应由雇主即被上诉人易万军承担。(二)被上诉人陈全付不是在盖房过程中受伤,而是在转运砖头的过程中受伤,转运砖头是不需要任何资质的。(三)被上诉人是酒后且在天黑的状况下进行劳动才发生的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审中伤残鉴定存在问题,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五)原审判决中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六)原审判决中的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全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易万军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林自家建房,将承建房屋的工作交给被上诉人易万军,易万军不具有相应的建房资质,易万军雇请的被上诉人陈全付在建房劳务过程中受伤,孙建林选任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易万军承建房屋,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原审法院依据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孙建林因选任不当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建林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陈全付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全付在工作前饮酒且在天黑后进行劳动,未注意安全义务,原审判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陈全付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建林上诉称陈全付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陈全付具有其他重大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建林虽对原审中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伤残鉴定存在问题,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全付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尚未发生,但相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该两项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继续给付的相关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孙建林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建林上诉还认为原审判决的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但其并未说明过高的理由,且原审判决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均是依据法定的计算标准进行核算的,并不过高。精神抚慰金也是依据被上诉人受害的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不过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孙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勇审判员王定强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