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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温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温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温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性和家庭观念差异甚大,无共同的语言,导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之间无生育子女,无共同的财产及债权。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回执、户口本、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为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