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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剑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57号原告杨剑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XX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诗明,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五项,其余事项无争议。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承保车辆:粤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三、事故情况:2013年4月5日,原告弟弟杨水锋驾驶投保车辆在S281线24KM+200M处碰撞行人黄伟飞,造成黄伟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水锋驾车逃逸,故意破坏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水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伟飞无责任。四、2014年11月7日,杨水锋亲属与死者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向死者亲属赔偿51万元,其中包括埋葬费29672.5元、赔偿金233386元、误工交通费2000元、扶养费41717.5元、精神补偿费等。该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死者黄伟飞的损失项目包括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其中死亡赔偿金即使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亦远超出原告主张的金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向原告支付赔款11万元。涉案事故中,无证据显示受害人发生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12000元,本院予以驳回。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剑锋赔偿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负担124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奕  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灏(代)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