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CLF1**号小轿车行至河北大街与东港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赵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