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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海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海龙(曾自报名董海雷、曾用名董海亮),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宽城区康泰乐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万金塔派出所管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董海龙进入本市宽城区长江路花鸟鱼市鸟区9号“鑫源”宠物用品行,将刘某某的六只鹩哥鸟、五只画眉鸟、五只鸟笼盗走。经鉴定,六只鹩哥鸟价值人民币9000元,五只画眉鸟价值人民币1000元,五只鸟笼价值人民币38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810元。涉案六只鹩哥及五只鸟笼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另外五只画眉鸟作价款人民币1000元已存入我院指定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本案被盗物品已追缴或折价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