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五应、卢重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五应,卢重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五应。被执行人卢重秀。申请执行人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郭五应、卢重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郭五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已付利息994.73元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卢重秀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郭五应承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志江执行员 刘飞龙执行员 柴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