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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罗守兰与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守兰,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罗守兰。委托代理人:周辉,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守兰为与被告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思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守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其自2011年起多次通过亲朋好友融资后借款给被告,至2013年9月20日总计借款2480000元整,被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后,其余借条其归还了被告。后被告资金链断裂,现处于停顿状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48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思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罗守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2013年8月15日,新思源公司向其借款2480000元,公司盖章张新华签字的;证据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罗守文转账凭证。证明:罗守文转款及提现大概670000余元;证据三、原告外甥吴耀宗中国银行提款记录。证明:吴耀宗提款计1000000余万元,用于支付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原告借出款项总计248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罗守兰陈述被告新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华有记账本,记录了新思源公司或张新华个人从外借款的情况,其中含有向原告借款情况的记载。该记账本可印证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庭后,原告罗守兰向本院出示了上述记账本,该记账本中关于“罗守兰”借款情况一页的上方注明有“这是我的账本张新华”字样,该页载明的借款总额合计2480000元。为核实上述记账本记载情况的真实性,本院委托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至安徽省合肥市第二看守所提审了张新华,张新华陈述:其向罗守兰借款有20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现金支付的多、转账的少;本金未偿还,还过部分利息,约定的月利率为2.8%;罗守兰出示的记账本确系其记账本,在“罗守兰”一页上注明的“这是我的账本张新华”是其本人所写。结合记账本及张新华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罗守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思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罗守兰借款,罗守兰共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2480000元给被告新思源公司,被告新思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罗守兰出具一张金额为2480000元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新思源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罗守兰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新思源公司向原告罗守兰借款248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取款凭证及张新华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新思源公司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思源公司偿还借款2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守兰借款2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被告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