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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云彬与林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彬,林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373号原告:郑云彬。被告:林献。原告郑云彬为与被告林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云彬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林献因需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60天。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献偿还借款5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郑云彬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林献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60天的事实。被告林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献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云彬与被告林献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7%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云彬借款5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林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