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周俊组织他人在其位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天马乡天龙街88号的租住房内,通过将“天下秀”香烟的烟嘴替换为“玉溪”香烟及“云烟”香烟烟嘴的方式,生产出假冒伪劣的“玉溪”香烟和“云烟”香烟;而后,将替换烟嘴后的香烟装入“玉溪”和“云烟”的烟盒内进行封胶、成条、打包及装箱。同年3月24日晚,其运输假冒香烟的车辆在遂内高速安居站入口被挡获。现场从该车辆中查获250条“云烟”(软珍品)牌香烟及400条“玉溪”(硬)牌香烟;次日,从其制假窝点中查获209包“云烟”(软珍品)牌香烟、364包“玉溪”(软)牌香烟、70包“玉溪”(硬)牌香烟,以及大量制假工具及原材料。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从上述香烟中送检的样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7638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周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俊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至同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周俊组织他人在其位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天马乡天龙街88号的租住房内,通过将“天下秀”香烟的烟嘴替换为“玉溪”香烟及“云烟”香烟烟嘴的方式,生产出假冒伪劣的“玉溪”香烟和“云烟”香烟,后将替换烟嘴后的香烟装入“玉溪”和“云烟”的烟盒内进行封胶、成条、打包及装箱。同年3月24日晚,其运输假冒香烟的车辆在遂内高速安居站入口被挡获。现场从该车辆中查获250条“云烟”(软珍品)牌香烟及400条“玉溪”(硬)牌香烟;次日,从其制假窝点中查获209包“云烟”(软珍品)牌香烟、364包“玉溪”(软)牌香烟、70包“玉溪”(硬)牌香烟,以及大量制假工具、原材料。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从上述香烟中送检的样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7638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周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某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邓某某证言、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周俊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的软包装云烟209包,硬包装玉溪70包,软包装玉溪364包,烟标(印有中国驰名商标)11000张,折烟卡(金色)16250张,硬包装玉溪小包合皮12080张,软包装玉溪条包合皮1500张,玻璃纸条合19000张,玻璃纸小包185000张,软包装云烟小包合皮10500张,软包装玉溪小包合皮14500张,硬包装玉溪条包合皮2550张,锡箔纸38500张,纸箱1600个,条装热盒机2台,盒装热盒机2台,小盒包装模具5个,原辅材料空纸箱14个、现场挡获运载的250条云烟牌香烟,400条玉溪(硬)牌香烟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晓鸿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