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XX军与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军,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军,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XX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军,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其中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为试用期)。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其他费用∕,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合同还对解除、终止的情形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和捺印。2014年7月、8月原告未完成被告规定的最低业绩标准。也未按规定与被告签订《员工转为考核期协议书》。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2014年7月、8月未完成最低业绩标准,又未按其管理制度签订考核期协议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原告签收,2014年9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2014年,原告未休年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年休假工资436.36元。另查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07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4日该委作出了内劳人仲案(2014)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1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7月、8月原告未完成被告规定的最低业绩标准,又未按被告的管理制度签订考核期协议,依据被告的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此情形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计为4,207元/月×1.5个月=6,31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业务提成款的请求,原审认为,因原告所涉及发放的贷款在其离职前均未正常回收,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业务提成的贷后管理实施细则和薪酬管理制度,业务提成留存的40%对离职人员系不予发放的,留作对后续接管人员进行考核管理。且原告也当庭表示知晓被告关于业务提成的贷后管理实施细则和薪酬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请求,原审认为,原告未休2014年年休假,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436.36元。2014年7月15日至9月10日,原告工作天数为58天,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0.79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中未提出该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未足额发放的基本工资请求,原审认为,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实际已达4,207元,其月工资水平已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内江市当期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和《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该诉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的提出的辩称主张,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和《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军经济补偿6,311元;二、驳回原告XX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XX军上诉称:上诉人从不知晓“贷后管理办法”的内容,即使知晓,该条款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属用人单位片面保护其非法利益,强加给劳动者的显示公平的条款,属无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扣留的40%的业务提成金额,系上诉人的合法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应当按加入公司时的约定支付该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上诉人知晓“贷后管理办法”,本公司培训该“贷后管理办法”时,上诉人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确认,且其在仲裁过程中及在一审法院庭审时亦认可其知晓该“贷后管理办法”。“该贷后管理办法”规定的提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贷出去的提成,一部分是贷款回收后的提成。现上诉人XX军主张贷款回收后的提成应由本公司支付,因上诉人XX军已离职,且其经手的贷款并未收回。因此,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诉人XX军知晓“贷后管理办法”,向本院提供由上诉人XX军亲笔镇写的该公司组织考试的“贷后管理实施细则测试题(A)卷”1套。对该证据,上诉人XX军确认系其所写。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XX军是否知晓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贷后管理办法”及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提留的业务提成给上诉人XX军。根据本案已查证的事实证实,上诉人XX军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当庭陈述知晓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业务提成的贷后管理实施细则和薪酬管理制度,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当庭认可“贷后管理实施细则测试题(A)卷”系其所写,因此,上诉人XX军诉称不知晓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贷后管理办法”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贷后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XX军主张的业务提成,系贷款收回后,应由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XX军的业务提成。现上诉人XX军己离职,其经手发放的贷款并未收回,按上述“贷后管理办法”的规定,该业务提成不应支付。上诉人XX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XX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裘南晶审判员 余发会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