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莉诉被告盘锦融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刘树莉,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许春坤,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超,盘锦市双台子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锦融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作:马天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文,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职员,经常居住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刘树莉为与被告盘锦融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树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冯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文、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融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LP9982号比亚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庄林路田家镇文化广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某所驾驶的辽L700**号德龙号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6月3日16时15分,在联合阻滞麻醉下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后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右下肢损伤九级,于2015年2月5日在盘锦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盘锦融亿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已对原告理赔完毕,不同意再次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2时20分,原告刘树莉驾驶LP9982号比亚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庄林路田家镇文化广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某所驾驶的辽L700**号德龙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发生医药费33,406.53元,二级护理。辽L700**号德龙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出院后,与该保险公司和车主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理赔项目有:医药费27,708.5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0,934元、交通费95元、护理费1824元、误工费6944.10元,总计为84,790.63元。原告与车主李春生达成协议的内容为“同意保险公司人伤核损金额,医疗费由伤者刘树莉自己垫付,同意将赔费打到伤者账户,以后不再向保险公司和车主提出其他索赔,就此结案,调解。车主李春生、伤者刘树莉”。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刘树莉又做了伤残等级鉴定,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刘树莉的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对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发生费用6192.89元。原告认为,其伤残为九级,而保险公司按伤残十级进行的赔偿,有失公平,要求保险公司按九级伤残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其儿子)生活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大洼县交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2.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辽L700**号德龙重型牵引车的车主为李春生,挂靠在被告盘锦融亿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住院病案、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情况以及产生的费用。4.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在与车主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信息、李春生与刘树莉签订的书面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树莉已与辽L700**号德龙重型牵引车的车主为李春生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并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治疗费用进行了理赔。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树莉与辽L700**号德龙重型牵引车的车主李春生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赔付,原告已接收了赔偿款,并且双方在协议上已写明“同意保险公司人伤核损金额,…以后不再向保险公司和车主提出其他索赔,就此结案,调解”,说明原告对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数额予以认可,对协议中未包含的其他项目已放弃了请求权,双方之间的协议已履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按十级伤残的标准对其进行理赔偿不合理,其应在伤残鉴定后即行使撤销权,而其并未行使。因此,原告要求对其再次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