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振华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55号罪犯刘振华,男,生于1956年2月26日,汉族,北京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2)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甘刑三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虽为病犯,但能坚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在零杂工改造岗位上,能够按照安排,完成任务。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共计记功1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振华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