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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龙湘元、戴某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湘元,戴某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湘元,外号”员外”,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岳东社区居委会鑫盛路57号。200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损坏财物罪与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数罪并罚被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2011年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9月11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敏,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岳检公诉刑诉字(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湘元、戴某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湘元及其辩护律师赵启兵、被告人戴某敏及其辩护律师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湘元以贩养吸,单个或为主伙同被告人戴某敏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共1.92克,且查获龙湘元毒品冰毒、麻古39.43克,龙湘元共计贩卖毒品数量41.35。戴某敏为从贩卖毒品共计1.13克。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的龙湘元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龙湘元、戴某敏被抓获时所在牌馆的现场照片、被告人龙湘元及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龙湘元、戴某敏、证人周某、旷某峰、旷某的尿检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毒品收缴收据、南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康某银、周某、旷某、旷某峰的证言;4、被告人龙湘元、戴某敏的供述与辩解;5、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被告人龙湘元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吸毒人员周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湘元、戴某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龙湘元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且系主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戴某敏为从犯贩卖毒品二次计1.1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湘元在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戴某敏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湘元辩称,主要是对被查获毒品的重量有异议,身上查获的是31包,但按每包价格计算没有指控那么多,在家里查获时自己不在场,查扣单上办案人员反复找自己签过3次字;卖给旷某的毒品是自己吸食剩下的,由戴某敏卖给了旷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查获毒品重量扣押单等部分证据有瑕疵,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2、被告人系以贩养吸,无直接证据证明被查获毒品是用于贩卖,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被告人每天吸食量计算,应认定为其用于吸食;3、最高法院会议纪要中关于被查毒品数量的认定不妥,不能作有罪推定为贩毒,可认定为非法持有;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是底层受害者,请酌情考虑。以上意见请法庭认真考虑。被告人龙湘元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戴某敏辩称,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从犯,是出于帮忙;2、吸毒次数少,重量少,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写了悔过书,有悔罪表现,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湘元三次向他人贩卖冰毒、麻古共1.92克,其中单个贩卖毒品一次,计贩卖冰毒、麻古0.79克,为主与戴某敏贩卖毒品二次,计贩卖冰毒、麻古1.13克,且查获其冰毒、麻古39.43克,共计贩卖冰毒、麻古数量41.35克。戴某敏为从参与龙湘元贩卖毒品二次,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1.1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7日下午17时10多分,被告人龙湘元接到吸毒人员旷某峰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龙湘元约旷某峰到金叶宾馆处交易。随后龙湘元到南岳区万福路的金叶宾馆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事先用小塑料袋装好的内有1粒麻古(0.09克)和0.7克冰毒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旷某峰。2、当日17时40多分,被告人龙湘元前往万福路27号1栋1楼的牌馆,此时被告人戴某敏为被告人龙湘元打了盒饭也到达牌馆,被告人龙湘元在吃饭过程中,接到吸毒人员旷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龙湘元要旷某到牌馆附近的生源百货超市后交易,随后从口袋中装有毒品的槟榔盒内拿出一小塑料袋毒品,小塑料袋内装有半粒麻古(约0.04克)和0.3克左右的冰毒,连同手机一起递给戴某敏,并对戴说:“外面有人找我,你去一下,把东西(指毒品)给他,拿100元钱回来。”被告人戴某敏即走出牌馆,在牌馆外面将毒品给了旷某,并收了100元钱,戴某敏回牌馆后将100元钱和手机交给了龙湘元。3、当晚19时50多分,被告人龙湘元接到吸毒人员周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龙湘元要周某到牌馆来交易。随后吸毒人员周某到龙湘元和戴某敏所在的牌馆,看到龙湘元和戴某敏等人在牌桌上打牌,就将200元现金放在牌桌上龙湘元面前,被告人龙湘元以牌桌烤火罩布为掩饰,从槟榔盒子内拿出一个装有1粒麻古和0.7克冰毒的小塑料袋,在桌下递给被告人戴某敏,戴某敏接过毒品后将毒品从桌布下递给了周某。4、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接到匿名举报称在南岳镇万福路有一个外号叫“员外”的人贩卖毒品。随后该局民警前往万福路27号1栋1楼的牌馆,在牌馆外缴获周某所购的毒品,在牌馆内将被告人龙湘元和戴某敏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龙湘元随身携带的一槟榔盒内查获装有麻古和冰毒的塑料小包31个,随后在龙湘元家中卧室衣柜抽屉内查获麻古191粒。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龙湘元家中的191粒麻古净重18.53克,龙湘元随身携带的铁盒内装有毒品的塑料小包中的麻古净重2.84克、冰毒净重18.06克。共计查获龙湘元麻古、冰毒39.43克。周某从龙湘元手上购买的麻古净重0.09克,冰毒净重0.7克。麻古和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龙湘元三次向他人贩卖冰毒、麻古共1.92克,其中单个贩卖毒品一次,计贩卖冰毒、麻古0.79克,为主与戴某敏贩卖毒品二次,计贩卖冰毒、麻古1.13克,且查获其冰毒、麻古39.43克,共计贩卖冰毒、麻古数量41.35克。戴某敏为从参与龙湘元贩卖毒品二次,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1.13克。案发后,被告人龙湘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敏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龙湘元曾三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2000年、2006年两次系贩卖毒品罪,2011年因减刑被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2张,其中4张照片显示证明被告人龙湘元指认31个塑料小包毒品的情景;2张照片显示证明槟榔盒装红色丸状毒品,其中可见带编号的塑料包装毒品5个,编号1为39粒、编号2为31粒、编号3为78粒、编号4号为34粒、编号5为9粒,共计191粒;其余照片包括毒品摆放现场状况;2、搜查笔录,笔录上有被告人妻子唐某兰及儿子的签名,证明被告人卧室内搜查出抽屉内铁皮盒、眼镜盒内装毒品,一个有“巴赫猜想”字样的铁皮盒内有透明小塑料包3个,均装红色丸状物,分别装有31粒、34粒、78粒;一个小眼镜盒内有一个蓝色塑料包内装红色丸状物9粒。此外,现场还发现现金、吸毒工具等物品;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龙湘元随身携带的槟榔盒内装毒品麻古、冰毒31个塑料小包;另有麻古30粒,其中4颗为半粒,另27颗为整粒;室内查获的麻古191粒;1包内有一红色小药片及少许白色晶状物疑似毒品;及现金;4、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收缴龙湘元毒品麻古18.53克;冰毒18.06克;麻古2.84克;贩卖给周某的毒品麻古0.09克、冰毒0.70克;5、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807号理化鉴定书,证明送检物证及样本中1号物证龙湘元室内红色药丸净重18.53克,2号物证龙湘元身上红色药丸净重2.84克,3号物证龙湘元身上白色晶状物净重18.06克,4号物证周某红色药丸净重0.09克,5号物证周某白色晶状物净重0.70克;1号、2号、4号物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3号、5号物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抓获两被告人所在牌馆现场照片,证明受案及抓获情况;7、手机通话详单、通话记录截图,证明龙湘元与吸毒人员周某等人的通话时段、号码;8、辨认笔录、尿检照片,证明与被告人交易的吸毒人员证人周某、旷某峰、旷某的尿检呈阳性,以及吸毒人员与被告人相互辨认情况;9、证人康某银的笔录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前后事实;10、证人旷某峰的笔录证言,证明其从龙湘元处购买毒品的事实;11、证人旷某的笔录证言,证明其从两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12、证人周某的笔录证言,证明其在牌馆从两被告人处购买毒品及案发事实;13、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湖南省永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龙湘元曾于2000年、2004年、2006年因犯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经减刑于2011年9月释放;14、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二人均系成年人,具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龙湘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供述了基本的主要的犯罪事实;16、被告人戴某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供述了帮助龙湘元贩卖毒品两次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公诉机关提交。17、被告人戴某敏的辩护人提供的南岳区祝融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戴某敏家庭情况简介,证明戴某敏夫妻离异及家庭其他状况。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基本无异议,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虽然龙湘元对查获毒品的数量有异议,但室内查获时有其妻子、儿子在场签字证明,室内及身上查获的毒品均经封装后经鉴定,龙湘元仅凭其从毒品价格推断毒品重量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人亦无反证推翻,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湘元以贩养吸,单个或为主伙同被告人戴某敏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共1.92克,且查获其毒品冰毒、麻古39.43克,共计贩卖毒品数量41.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敏为从参与龙湘元贩卖毒品二次,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1.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控辩双方对龙湘元被查获毒品数量以及是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虽系以贩养吸,但有多次贩卖毒品的历史(前案)与现实(本案),且查获毒品数量较大,全部或大部用于吸食不合常理,故可推定为用于贩卖,当然,这种事实推定属于可反驳的事实推定,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无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予考虑。据此,对被告人龙湘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湘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8年6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戴某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袁 旭审 判 员  郭玉凤人民陪审员  李清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智芳核对人:瞿智芳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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