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桂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桂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32号罪犯王桂平,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成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桂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并对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桂平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法院于2004年6月4日作出(2004)川刑终字第5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缓期间因无故意犯罪,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146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以(2010)川刑执字第105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桂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59.04分,月平均2.79分,2011年4月7日受禁闭1次。该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并对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处罚审批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桂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桂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7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孟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