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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许凡、陆万水与林建成、原审被告陆中午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许凡,陆万水,林建成,陆中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许凡,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修权,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侗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万水,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成,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明小宁(特别授权),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审被告陆中午,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公务员。上诉人李许凡、陆万水因与被上诉人林建成、原审被告陆中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立平、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8日,因建厂所需,被告李许凡将厂内钢架棚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林建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了被告李许凡将钢架棚工程交给原告建造,钢架棚单价按每平方米85元计算,钢架棚围边单价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水槽单价按每米70元计算,付款方式以原告材料到厂时支付40%,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付清余款等内容,协议书还对建造活动板房的质量要求做了记载。2013年3月,原告完成了钢架棚的建造工程,活动板房及钢架棚的附属工程原告没有建造。2013年4月17日,受被告李许凡的委托,被告陆中午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2014年1月23日,受被告李许凡的委托,被告陆万水要求原告补写了通过银行付款收到的19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同日,被告陆万水就被告李许凡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1份拖欠钢架棚建造款41900元的欠条。因被告李许凡没有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亦多次催收未果,故其以被告李许凡、陆万水、陆中午系合伙办厂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许凡、陆万水、陆中午向原告支付尚欠钢架棚建造款41900元。另查明,被告陆万水是受被告李许凡的委托在其所办厂里的管理人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建成与被告李许凡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告陆万水是被告李许凡厂里的管理人员,被告陆万水受被告李许凡的委托向原告索要原经过银行付款的收据,并就厂里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41900元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李许凡认可原告从事的工程已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1900元。被告李许凡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许凡向其支付尚欠钢架棚建造款41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陆万水、陆中午与被告李许凡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万水、陆中午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许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建成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1900元;二、驳回原告林建成要求被告陆万水、陆中午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李许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50元,由被告李许凡承担。上诉人李许凡、陆万水不服,上诉称,李许凡没有委托陆万水向被上诉人林建成出具欠条,且陆万水签写欠条受到了林建成的谩骂和威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建成辩称,陆万水是李许凡所开办工厂的管理人员,到融安要求自己补写收条时,与自己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李许凡应当按照该欠条确定的欠款金额支付给自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中午陈述,本案与自己没有关系。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许凡、陆万水、被上诉人林建成��原审被告陆中午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建成为李许凡承建钢架棚,李许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开办工厂的管理人员陆万水出具了41900元的欠条,应视为林建成已经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享有要求李许凡支付剩余工程款41900元权利。李许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上诉人李许凡、陆万水关于自己没有委托陆万水出具欠条的主张,因陆万水系李许凡工厂的管理人员,专程到林建成处要求其补写收条,林建成因此有理由相信陆万水有代理权,事后,李许凡也没有作出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许凡、陆万水关于出具欠条存在胁迫的情形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50元,由上诉人李许凡、陆万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杨立平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