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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金萍诉向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萍,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杨金萍,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向刚,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杨金萍因与被告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向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向刚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萍诉称,被告向刚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23日、2014年9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原告杨金萍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刚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证人钟生爱、李峰证言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刚向原告杨金萍借款110000的事实。被告向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杨金萍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刚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杨金萍借款100000元,向刚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向刚又向杨金萍借款10000元,向刚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0月5日还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至今,向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应得到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1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另1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向刚逾期未返还,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向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向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向刚应向原告杨金萍返还借款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刚返还原告杨金萍借款本金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勇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