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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鹤峰县众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峰县众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鹤峰县众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物业),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容美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玉池。被告田男,男,生于1983年8月11日,土家族。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众盛物业与被告田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永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董玉池、被告田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男于2008年6月1日与开发商鹤峰县成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银坤花园B栋501号房,建筑面积136.43平方米。被告田男于2009年11月23日在接收该房屋时与原告众盛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0.6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按应交金额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共欠物业管理费2936.00元,滞纳金576.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男支付物业管理费2936.00元及滞纳金576.00元。被告辩称:我之所以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提供的车位不足,卫生条件差,电梯没有年检,安全无保障。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男居住在银坤花园B栋1单元5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6.43平方米。原告众盛物业系银坤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2009年11月23日,原告众盛物业与被告田男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0.6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若业主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时交纳管理费用,超过一个月以上的,除交纳所欠有关费用外,每拖欠一日需补交拖欠费用0.0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车位不足等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946.89元(136.43×0.6×36=2946.89)。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众盛物业与被告田男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田男应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车位不足等,故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田男应缴纳物业管理费2946.89元,但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936.00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众盛物业放弃对滞纳金及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男向原告鹤峰县众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936.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鹤峰县众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部分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