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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翟某、周某、汤某、史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周某,汤某,史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辩护人乔俊,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汤某。被告人史某。辩护人张长国。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周某、汤某、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乔俊,被告人周某、汤某,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张长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翟某及刘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京口区谏壁镇润唐饭店内,因琐事与邻桌的李某、江某等人发生口角,遂欲教训对方。被告人翟某离开饭店后即纠约了被告人周某、汤某等人,并与刘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木棍前往润唐饭店。被告人史某途径该处,见状主动加入其中。后刘某在谏壁镇新街路口发现江某,遂上前将其所骑车辆踹倒,并与被告人翟某、周某、汤某、史某持棍殴打江某及随后上前阻止的李某,致江、李二人受伤。经鉴定,江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13日、15日,被告人翟某、史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各被告人共计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34000元,并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周某、汤某、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宋某、闫某、奚某、冯某、傅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短信息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周某、汤某、史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周某、汤某、史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史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