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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洪庆、王鹏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庆,王鹏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庆,绰号海军,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2009年9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鹏钧,绰号阿风,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2008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庆、王鹏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庆、王鹏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小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洪庆提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双方商定在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21号新亚大厦三楼明星台球俱乐部内进行交易。当天凌晨2时许,小龙等人来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21号新亚大厦三楼明星台球俱乐部,小龙向被告人张洪庆、王鹏钧索要甲基苯丙胺,但被告人王鹏钧不同意在上述地点交易,遂离开,而被告人张洪庆与小龙继续留在台球俱乐部内打台球。随后,被告人王鹏钧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张洪庆将交易地点改为台球俱乐部附近的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附近一无名大排档处。后被告人张洪庆向小龙提出让其先行支付人民币100元给台球俱乐部作为费用,并以此充抵毒资,另外向小龙收取了人民币200元的毒资。随后,被告人王鹏钧在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附近一无名大排档处,将重0.52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小龙,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从小龙身上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21号新亚大厦三楼明星台球俱乐部提取到上述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洪庆、王鹏钧回到福州市鼓楼区琴湖路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贡献楼104室,并将毒资人民币200元由两人均分。当天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琴湖路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贡献楼104室内将被告人张洪庆、王鹏钧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洪庆身上搜出重1.0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王鹏钧身上搜出重0.4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毒资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庆、王鹏钧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张洪庆系累犯、被告人王鹏钧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洪庆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鹏钧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洪庆、王鹏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庆、王鹏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洪庆、王鹏钧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洪庆、王鹏钧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庆、王鹏钧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共同贩卖,其中被告人张洪庆贩卖1.54克、被告人王鹏钧贩卖0.9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庆、王鹏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鹏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