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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吴利人与天津滨海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人,天津滨海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顺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吴利人,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徐顺,经理。被告:徐顺,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吴利人与被告天津滨海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天津滨海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顺、被告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人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理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公司购长安远威牌汽车两辆,每辆车原告一次性交款200000元,所购车辆由被告公司使用运营,产生的效益归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每辆车固定利润5000元,如逾期给付,每天多给付固定利润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15天被告公司将原告购车款全部返还原告,合同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两辆车的购车款400000元交于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不按合同履行,只给付了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固定利息,且2013年1至6月的固定利息是逾期给付的,2013年7月至9月的固定利息至今未给,车款400000元在合同到期后15日内也没有给付。在合同到期前,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公司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属私营独资企业,被告徐顺是该独资企业的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购车款400000元及违约金,给付原告固定利润30000元及违约金,交通费、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徐顺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滨海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理财购车合同,并约定了到期返款及给付固定利润及违约金,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徐顺辩称:被告作为公司法人,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吴利人(乙方)与被告天津滨海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理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两辆长安远威牌自卸汽车,总价款为6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车款400000元,所购车辆由被告使用,被告承担理财购车车辆所有的义务和风险;被告每月10日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固定利润人民币10000元至本合同终止,逾期的则每天多支付给原告固定利润2%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15天内,被告返还给原告理财购车的全部价款,如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返还给原告理财购车的全部价款,则每逾期一个月,在返还给原告理财购车的全部价款同时,支付其全部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本合同自生效起,所购理财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00000元并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润9万元,尚欠固定利润3万元及违约金至今未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返还购车款400000元及违约金。另经查:天津滨海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顺自然人独资企业)。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滨海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吴利人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因买卖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购车款400000元、固定利润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违约金应以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徐顺系被告天津滨海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徐顺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利人购车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的利息。被告徐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天津滨海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利人固定利润人民币30000元。被告徐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利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1064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张克家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