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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樊晓丽,拓海军诉贾治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晓丽,拓海军,贾治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樊晓丽,女。原告拓海军,男。被告贾治雄,男。原告樊晓丽,拓海军诉被告贾治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晓丽、拓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治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晓丽,拓海军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吉子现商住楼现房销售合同书》,被告将上下两层四间商住房及其小院卖给原告,价款120000元整。实际不是现房,而是一个在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给付被告房款72000元。被告只修建了一层房子的主体后就于2012年停工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房子,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建房,也不给原告退还已交房款,给原告造成贷款利息损失及租房租金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吉子现商住楼现房销售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的购房款及其约定的利息损失和租房租金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子现商住楼现房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两层商住楼及被告为原告修建房屋的事实。2、被告贾治雄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52000元的事实。3、经手人马长合于2011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治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但本院在与被告贾治雄谈话时,贾治雄表示其同意解除合同,但其现在没有钱,只能等房屋出售后再给原告��还房款。对于原告樊晓丽,拓海军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予以认可,承认共收到原告购房款共计7.2万元。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樊晓丽、拓海军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贾治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晓丽,拓海军与被告贾治雄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吉子现商住楼现房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贾治雄将其在富县吉子现镇修建的二层四间含小院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120000元,约定被告贾治雄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给付被告40000元;2011年11月30日通过中介人马长合给付被告20000元;2012年7月12日给付被告10000元;2013年7月28日给付被告2000元,共计给被告贾治雄交付购房款7.2万元。在约���的交房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在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至今仍未交付。原告樊晓丽,拓海军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贾治雄亦同意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贾治雄应向原告返还已交付的7.2万元购房款。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约定的利息损失和房屋租金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樊晓丽、拓海军与被告贾治雄签订的《吉子现商住楼现房销售合同书》;二、被告贾治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晓丽、拓海军交付的购房款7.2万元;三、驳回原告樊晓丽、拓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治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