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张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华,张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17-2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易锋,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哲,无职业。张玉华诉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玉华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张哲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张玉华支付70,000元及逾期利息2,482.67元(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张玉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261.75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1,551元;4、承担执行费用973元。但被执行人张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亦无车辆和房屋可供处置。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哲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