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再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黄晓敏所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某甲,黄晓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再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敏,女。系孙某甲的母亲。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晓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句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调解书有误,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句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5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句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伊及被上诉人黄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系孙某乙与黄晓敏的婚生子。黄晓敏与孙某乙于2002年4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孙某乙、黄晓敏婚姻存续期间的座落于句容市开发区审计局宿舍楼402室及句容市开发区西苑新村楼房一幢(三间上下)两处房产全部赠与给孙某甲。因孙某甲未满18周岁,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8年孙某乙意外死亡。2013年3月25日,孙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晓敏将房屋产权过户,要求黄晓敏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黄晓敏协助孙某甲办理座落于句容市开发区审计局宿舍楼402室及句容市开发区西苑新村楼房一幢(三间上下)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某甲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原审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孙某乙与黄晓敏于199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生一子孙某甲。黄晓敏与孙某乙于2002年4月2日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男方享有西苑小区别墅一幢,女方享有审计局402室住宅楼一套。”双方离婚后,孙某乙与朱伟霞结婚,在西苑小区别墅居住生活。2007年2月,孙某乙与朱伟霞生一女孙辰丹。2008年8月27日孙某乙意外死亡。2013年3月25日,孙某甲依据孙某乙与黄晓敏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和“变更协议书”,向本院起诉要求黄晓敏协助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审理作出了(2013)句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目前审计局宿舍楼402室房屋仍登记在黄晓敏名下,西苑小区别墅仍登记在孙某乙名下。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从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晓敏与孙某乙协议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孙某乙与黄晓敏离婚后又与朱伟霞结婚并生育一女孙辰丹,并共同在西苑小区别墅居住生活。目前上述两套房屋仍分别登记在黄晓敏与孙某乙的名下。因此,本院认为在孙某乙去世后黄晓敏没有代替孙某乙协助孙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权利,故原审调解书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作出的(2013)句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应当驳回原审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遂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句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孙某甲承担。判决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争的二处房产已经上诉人父母离婚时处分给上诉人;二、上诉人父母离婚时处分共同财产给予上诉人合法有效,未登记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三、上诉人要求办理过户登记并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有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发回重审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孙某乙去世后,位于句容市开发区西苑小区别墅仍登记在孙某乙名下,该产权证至今仍由朱伟霞保管,朱伟霞及其与孙某乙婚生女曾一直居住在该别墅内。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晓敏系母子关系,虽然孙某甲之父孙某乙于2002年4月2日与黄晓敏订立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座落在句容开发区西苑小区别墅的所有权归孙某乙所有,座落于句容市开发区华阳西路402室所有权归黄晓敏所有。次日,双方又订立变更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孙某甲。但双方离婚后,孙某乙即与朱伟霞结婚,并共同居住在句容开发区西苑小区别墅内,双方并生育一女。登记在孙某乙名下该别墅的所有权证,直至孙某乙去世后并未变更,且一直由朱伟霞保管,朱伟霞与其女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该别墅内。而孙某甲与黄晓敏明知朱伟霞在孙某乙去世后,与其女共同居住在西苑小区别墅内,且房产证仍由朱伟霞保管,该别墅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隐瞒上述事实,由孙某甲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母黄晓敏协助办理上述别墅的过户手续。实质是利用法院生效调解书,直接确认所有权存有争议的别墅归其所有。显然所有权有可能存在争议的别墅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孙某甲所有情况下,孙某甲直接起诉其母黄晓敏协助办理上述别墅过户手续,并达成调解协议,与法无据。故原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该别墅所有权归谁所有,孙某甲可向法院另行起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