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国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ⅹⅹ,曹ⅹⅹ,陈国江,张ⅹ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ⅹⅹ,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哈密市西山乡ⅹⅹ号。(系被害人臧ⅹⅹ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ⅹⅹ,女,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哈密市西山乡ⅹⅹ号。(系被害人臧ⅹⅹ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万鹏,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葛晟谦,新疆君始律师事务的律师。被告人陈国江,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天山北路大营门村ⅹⅹ平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ⅹⅹ,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哈拉直沟乡ⅹⅹ号。委托代理人张ⅹⅹ,女,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哈建小区ⅹⅹ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江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ⅹⅹ,女,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八一路**号院ⅹⅹ室。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ⅹⅹ、曹ⅹ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ⅹⅹ、曹ⅹ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万鹏、葛晟谦,被告人陈国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ⅹ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ⅹⅹ的委托代理人张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国江驾驶新Lⅹⅹⅹⅹⅹ号江淮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G312线3607公里加200米路段处时,违章驾驶,与行人臧ⅹⅹ碰撞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臧ⅹⅹ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臧ⅹⅹ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江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ⅹⅹ、曹ⅹⅹ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926元,其中丧葬费24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300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陈国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目前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ⅹⅹ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张ⅹⅹ在案发前已将新Lⅹⅹⅹⅹⅹ号车转让,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国江驾驶新Lⅹⅹⅹⅹⅹ号江淮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G312线3607公里加200米路段处时,违章驾驶,与行人臧ⅹⅹ碰撞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臧ⅹⅹ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臧ⅹⅹ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ⅹⅹ、曹ⅹⅹ的经济损失共计491773.5元,其中丧葬费24921.5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2072元(136元/天×7天×1人=952元,80元/天×7天×2人=1120元)。另查:被告人陈国江驾驶的新Lⅹⅹⅹⅹⅹ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国江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凌晨0时许,其驾驶新Lⅹⅹⅹⅹⅹ号车从三道岭出发,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山派出所前路段处,其车右前侧碰到一个人,车前保险杠、前挡风玻璃碰坏了,后其驾车离开现场将车停在红枣基地其岳父张ⅹⅹ家。新Lⅹⅹⅹⅹⅹ号车是其从张ⅹⅹ处买的,因为是亲威,所以没有签订书面的购车转让协议。2、证人臧ⅹⅹ、臧ⅹⅹ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0时许,被害人臧ⅹⅹ离家欲去哈密市,凌晨1时至2时间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陈ⅹⅹ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早晨7时许,其父亲回到房子,回来时没有闻到其父亲身上有酒味,后其父亲不断的抽烟,下午吃完饭后又喝了酒,其父亲说2015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父亲下高速后在加油站附近,没有看到前面有人就撞上了发生了交通事故。4、证人张ⅹⅹ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早晨10时许,看见其哥哥的新Lⅹⅹⅹⅹⅹ号小轿车停在其父亲家门口,车前保险杠坏了,前挡风玻璃烂了上面还有血,后到陈国江家,陈国江说可能撞人了。新Lⅹⅹⅹⅹⅹ号小轿车是其哥哥张ⅹⅹ的,但一直是陈国江在开着使用。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书证实,被告人陈国江、被害人臧ⅹⅹ的血液中检出乙醇。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1)、新L-ⅹⅹⅹⅹⅹ号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2)新L-ⅹⅹⅹⅹⅹ号车左前照灯检测时能正常工作,右前照灯因碰撞损坏;(3)新L-ⅹⅹⅹⅹⅹ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97km/h。(4)肇事现场遗留的银灰色保险杠塑料残块与新L-885**号车右前照灯灯壳内遗留的银灰色塑料残片为同一整体所分离。(5)新L-ⅹⅹⅹⅹⅹ号车车体前部右侧与行人碰撞接触。8、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臧ⅹⅹ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引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国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臧ⅹ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国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2时47分,哈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报案称,在国道312线西山派出所前路段处,一人被车碰撞后死亡,同日23时许,民警在哈密市大营门村三队52号出租房将陈国江抓获,陈国江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实供认不讳。1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国江准驾车型C1,新Lⅹⅹⅹⅹⅹ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ⅹⅹ。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ⅹⅹ、曹ⅹ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1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ⅹⅹ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陈国江交纳保险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张ⅹⅹ已将新Lⅹⅹⅹⅹⅹ号车转让给被告人陈国江。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江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ⅹⅹ、曹ⅹⅹ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ⅹⅹ、曹ⅹⅹ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国江驾驶的新Lⅹⅹⅹⅹⅹ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人陈国江赔偿。民事诉讼被告人张ⅹⅹ委托代理人辩称张ⅹⅹ已将新Lⅹⅹⅹⅹⅹ号车转让给被告人陈国江,陈国江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ⅹ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ⅹⅹ、曹ⅹⅹ的经济损失共计49177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81773.5元由被告人陈国江赔偿,以上未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ⅹ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梅代理审判员 张秀群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熙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