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承家与于大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2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承家,于大勇,章丘市交通运输局,章丘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承家,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大勇,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系于大勇之妻),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小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章丘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高洪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利,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上诉人孙承家因与被上诉人于大勇、章丘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和章丘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承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荣,被上诉人于大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新、张凤,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虎,被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左右,交通局将修建车棚工程承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孙承家的建筑队。该车棚系铁架构造,上面铺瓦,用于停放汽车,高约3米左右,长10米左右、宽7米左右。于大勇受雇于孙承家从事电焊等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2013年10月22日下午,于大勇和孟荣刚在施工过程中,因车棚工程附近存在配电室等电力设施,于大勇和孟荣刚施工时不明原因被电流击中,二人摔到工地隔壁一处宿舍楼前致伤。事故发生后,于大勇被送到章丘市人民医院,后转到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又到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截瘫,共花费医疗费用166519.3元,其中孙承家为于大勇支付医疗费154306元。另外,孙承家曾给付于大勇生活费15500元。于大勇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于令邦及妻子张凤护理,出院后日常生活由张凤护理。经于大勇委托,2014年2月24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作出济章司鉴(2014)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大勇评定为1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期限自受伤至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达到终生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15000元。于大勇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因交通局对该结论不服,要求对于大勇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10月20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结论为:被鉴定人于大勇之损伤构成1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于大勇之父于令邦生于1950年7月10日,之母李凤香生于1951年9月12日,二人共生有子女2人,于大勇系其长子。于大勇之子于晓宇生于1999年2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于大勇受雇于孙承家,为交通局修建车棚,在工作过程中被电流击中导致摔伤的事实清楚。于大勇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伤害,应按照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孙承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分析,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安全提示,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由于其未尽到相关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对于大勇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于大勇的工作地点距离电力设施较近,其作为电焊工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于大勇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是造成其受伤的重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于大勇对其所受到的损失自负30%的民事责任,由孙承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于大勇的病历记载,于大勇之伤主要系摔伤,并非电击伤,而且根据各方的庭审陈述,事发现场既有高压电线亦有低压电线,于大勇及孙承家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于大勇系被何种电流因何被击中。因此,孙承家主张本案应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处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于大勇确系被高压电击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大勇也有权选择要求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孙承家关于赔偿主体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发包人交通局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局发包给孙承家的系低层的铁架结构车棚,不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钢结构建筑工程,不适用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的承揽人需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故于大勇要求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交通局作为施工院落的管理者,应当预见到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性,而其没有对施工人员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10%的赔偿责任。交通局主张公路局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电力设施属于公路局管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施工工程的事项通知公路局,因此公路局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大勇之父于令邦,之母李凤香已年过60,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于大勇之子于晓宇未满18周岁,其三人作为于大勇的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于大勇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48元,未超出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也未超出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大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其护理费应当参照相应的护工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每天70元。于大勇伤情达到终生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其主张20年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大勇的伤情严重,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于大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5000元为宜。于大勇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于大勇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于大勇提供的证据,其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66519.3元、误工费24800元(200元/天×124天)、护理费5245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80元(97天×70元/天×2人)+511000元(70元/天×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847628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被扶养人于令邦、李凤香、于晓宇生活费28234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调取病历打印费65元,以上各项共计1583302.3元,由孙承家按照60%的比例赔偿,计款949981.38元,但孙承家已为其支付的154306元医疗费及生活费15500中应由于大勇自行承担的50941.8元(169806元×30%)应予扣除,余额为899039.58元,由交通局按照10%的比例赔偿,计款158330.23元,另外,孙承家应给付于大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局应给付于大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大勇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承家赔偿于大勇医疗费99911.58元。二、孙承家赔偿于大勇误工费14880元。三、孙承家赔偿于大勇护理费314748元。四、孙承家赔偿于大勇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五、孙承家赔偿于大勇残疾赔偿金508576.8元。六、孙承家赔偿于大勇二次手术费9000元。七、孙承家赔偿于大勇鉴定费900元。八、孙承家赔偿于大勇交通费180元。九、孙承家赔偿于大勇调取病历打印费39元。以上一至九项共计949981.38元,扣除于大勇应自行承担的50941.8元,余款899039.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十、交通局赔偿于大勇医疗费16651.93元。十一、交通局赔偿于大勇误工费2480元。十二、交通局赔偿于大勇护理费52458元。十三、交通局赔偿于大勇住院伙食补助费291元。十四、交通局赔偿于大勇残疾赔偿金84762.8元。十五、交通局赔偿于大勇二次手术费1500元。十六、交通局赔偿于大勇鉴定费150元。十七、交通局赔偿于大勇交通费30元。十八、交通局赔偿于大勇调取病历打印费6.5元。以上十至十八项共计158330.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十九、孙承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于大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十、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于大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十一、驳回于大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7元,于大勇承担5747元,孙承家承担10936元,交通局承担1944元。上诉人孙承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完全错误。1、本案是一起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案件。章丘028配电室是一栋10kv的高压配电室。原输入高压电路是三根架空线,设在事故现场的上空(现场三个高压瓷瓶为证)。后来由于输入高压电路改为地下,相关部门对028配电室进行了线路改造。线路改造人为了利用原来的避雷设施省事,他们在原有的避雷器上端,从配电室内反引出三条带高压电的线段与避雷器链接。由于这三条带高压电的线段是与避雷器和地线链接在一起的,正常人不可能预知该线段带电而且是高压电。这三条带高压电的线段就成了028配电室所存在的一个重大安全隐患,并直接导致了本案于大勇伤害结果的发生。一审中,孙承家对本案发生的原因作了详细说明并提交了现场照片为证,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认定。2、一审判决对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不明,混淆了于大勇所受伤害是高压电电击所致还是低压电电击所致这一相互独立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在本案受害人于大勇所受伤害是高压电电击造成这一因果关系十分清楚的情况下,对于大勇所受伤害是高压电电击所致还低压电电击所致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3、从一审判决的本案责任分配比例可以看出:一审判决是认定于大勇所受伤害是低压电电击所致。那么,一审判决是如何排除了于大勇所受伤害是高压电电击所致的呢?对此,一审判决为何只字未提呢?4、根据一审判决判令于大勇承担30%的责任、交通局承担10%的责任之理由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于大勇所受伤害又成了高压电电击所致。那么,如何解释一审判决中的这一逻辑矛盾呢?5、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混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请求权产生竞合时,权利人才有权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本案中,高压电来源于章丘028配电室,低压电来源于孙承家作业。本案除非是高压电和低压电同时共同电击了受害人于大勇,否则不产生请求权竞合,何来权利人的选择权。一审判决中:“退一步讲,即使于大勇确系被高压电击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也有权选择要求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孙承家关于赔偿主体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的论述,让人匪夷所思。二、一审判决适用程序及认定的被告主体明显不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侵权责任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章丘028配电室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章丘028配电室的经营者没有参与本案诉讼。由于章丘028配电室的经营者没有参与本案诉讼,不仅造成本案诉讼程序不当,而且直接造成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一审判决将章丘028配电室的经营者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完全归责于孙承家身上,让人无法理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案件。对此类的适用法律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侵权责任法第73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所适用的相关实体法律条款均与本案无关,其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四、一审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认定被告主体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必然是错误的。其错误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将章丘028配电室的经营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仅强加给了孙承家,而且强加给了本案的受害人于大勇乃至交通局。事实上,受害人于大勇在一审诉状及所举证据中,均承认其伤害是高压电电击所致,并没有放弃高压电经营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受害人于大勇明确放弃了高压电经营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那么依照法律规定,高压电经营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于大勇自负。一审判决孙承家、于大勇、交通局三方共同分担了高压电经营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明显错误的。2、交通局是本案事故工程的发包方,上诉人孙承家是承包方。交通局理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而不应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孙承家,对于本案事故,交通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一审判决酌定的10%的赔偿责任。3、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划分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一审对此未查明,判决书第三页将事故发生的原因含糊表达为“于大勇、孟荣刚施工时被不明原因电流击中”。本案因果关系未查清,致使应承担责任的电力设施所有者逍遥法外。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而且有扶养义务的人不只于大勇一人,一审法院对于大勇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48元予以支持,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关于应扣除孙承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的数额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大勇辩称:我受孙承家雇佣,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孙承家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没有问题。但对原审判决,我方认为交通局承担10%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并且明知配电室带有高压电情况下将工程范围指示在高压电下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选择的承包方没有钢结构建筑资质,应当与孙承家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交通局辩称:孙承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孙承家该项请求。对于孙承家陈述的其他事实,我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公路局辩称: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方是配电室经营者,施工方在施工期间也没有通知我方,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大勇在本案中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本案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应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承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和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但其指定的工作地点距离有关电力设施较近,存在安全隐患,且孙承家亦未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导致于大勇被电流击中进而摔伤,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系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局的责任问题,孙承家承揽的系低层的铁架结构车棚,不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钢结构建筑工程,不适用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的承包人需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交通局与孙承家系承揽关系。交通局定作的车棚靠近其院落内的电力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其没有对施工人员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交通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于大勇之父于令邦出生于1950年7月,其母李凤香出生于1951年9月,至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0月22日)均已年满60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于大勇之子于晓宇出生于1999年2月,至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0月22日)未满18周岁,其三人作为于大勇的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于令邦作为被扶养人,应当被扶养17年,李凤香应当被扶养18年,于晓宇应当被扶养4年。因于大勇系在城镇居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于令邦与李凤香有子女两人,于晓宇的扶养人有父母两人,故于大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9460元(17112元×17年+17112元÷2人)。于大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48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按照60%的比例计算得出的孙承家的总赔偿数额949981.38元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未正确扣除孙承家已经支付的169806元(包括医疗费154306元及生活费15500元),本院予以纠正。扣除孙承家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孙承家还应赔偿于大勇各项损失共计78017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项及判决主文中被上诉人章丘市交通运输局所应支付赔偿总额及付款期限部分。二、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主文中上诉人孙承家所应支付赔偿总额及付款期限部分,即:“以上一至九项共计949981.38元,扣除原告于大勇应自行承担的50941.8元,余款899039.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九项确定的上诉人孙承家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于大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9981.38元,扣除被上诉人孙承家已经支付的169806元,余款78017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于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7元,由上诉人孙承家负担9320元,由被上诉人于大勇负担7363元,由被上诉人章丘市交通运输局负担1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7元,由上诉人孙承家负担9320元,由被上诉人于大勇负担7363元,由被上诉人章丘市交通运输局负担19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