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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恒盛与贾为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贾为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法定代表人郭金臣,系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习,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为昌,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与被告贾为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诉称:原、被告系房屋及场地租赁关系。2007年3月30日,被告租赁了原告所属的元村轧花厂的15间房屋及场地用于做生意,并于同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租金为45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亦不缴纳租赁费并占用房屋及场地至今。因被告故意拖延搬迁和拒绝搬迁,造成原告与他方的合同违约和重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把自己的财产、物品搬迁出非法占用的房屋及场地至元村轧花厂土地范围以外并恢复原状;被告缴清自2010年3月31日以来的所欠租赁费和占地费,每年4500元,到今年11月底为21000元,直至搬清;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贾为昌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且被告已将租赁费交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的负责人李志军曾许诺给被告及其他租赁户,此后的租赁费不再收取,原告不能以侵权起诉被告;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间对租赁房屋添附、装修费用由原告出资,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修缮费用、装修房屋的装修费共100000元,并硬化了路面,如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将该部分费给付给被告;被告承租的房屋用于开饭店,但因原告的房屋老化,被告在2013年就停业了,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解除合同应赔偿该部分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发[1995]5号、国发【2009】40号文件,证明国家对供销合作社进行了深化体制改革及对各级供销合作社下属单位的财产、资产权属进行了规定,同时也证明南乐县供销合作社依照中共中央及国务院的规定对原棉麻公司(含元村轧花厂)的设施、场地享有财产管理权和所有权;2、南乐县供销合作社乐供【2007】2号、【2007】24号文件两份,证明南乐县供销合作社因体制改革申请关闭了原棉麻公司之后,南乐县供销合作社又以原棉麻公司的人员、财产组建了现在的原告即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3、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证明两份,证明原棉麻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元村轧花厂被依法撤销,同时证明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依法成立的时间;4、南乐县供销合作社证明两份,证明原元村轧花厂是原棉麻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同时证明南乐县供销合作社将原棉麻公司(含元村轧花厂)的所有财产及人员调拨给了原告的事实;5、调拨单一支,证明原告接受了南乐县供销合作社的调拨,同时证明原告对原元村轧花厂的所有权、管理权等权益;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土地为国有土地性质;6、乐政办【2013】41号文件及【2013】7号南乐县土地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会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南乐县人民政府对原元村轧花厂是原告部分资产确认;7、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8、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通知一份及照片,证明截止2014年9月12日原告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对侵权事实的认可;9、原、被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系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证明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求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装修、出资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有证人贾步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间在承租的房屋院内垫土情况、修缮房屋情况,同时证明李志军免除被告承包费情况,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场地的租赁期限按贾文华、郭国胜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执行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前八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九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所举事实并没有发生,不能限制合同;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合同,郭金晨是法人,李志军代办,现在的法人尊重、履行原法人对外签订的合同,现在的法人无权对以前合同产生的效力提出异议,因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无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被告所举的租赁合同,原告也没有委托或指派他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不在现场且不是原告单位的主要领导,李志军不会向证人汇报事情;李志军不是原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无权处分单位财产;另外被告所举证据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证据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举的签订于2010年3月30日的租赁合同;该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应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但被告所举合同中的甲方即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其签字处仅有“志军代办“字样,而”志军“并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嗣后原告亦未追认该合同效力;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新的、有别于原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仅为传来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诉辩及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南乐县棉麻公司元村轧花厂为原南乐县棉麻公司下属企业。2007年3月30日,原南乐县棉麻公司元村轧花厂与被告就原南乐县棉麻公司元村轧花厂大门东侧瓦房15间签订租赁期限为三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年1500元。2007年4月13日原南乐县棉麻公司元村轧花厂依法注销,原南乐县棉麻公司于同日依法注销,2007年7月19日原告依法设立,包括原南乐县棉麻公司元村轧花厂在内的原南乐县棉麻公司的所有资产、人员以调拨的方式归原告所有。2010年3月30日原南乐县棉麻公司元村轧花厂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合同约定的瓦房。2014年9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30日内将其物品、财产搬迁出原告单位即原南乐县棉麻公司元村轧花厂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至此解除。被告以李志军承诺此后不再收取任何租赁费且其对所所租赁的瓦房进行了一定添附、装修及自2013年后因原告房屋老化不能经营饭店造成其一定损失为由拒不搬迁,双方遂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南乐县棉麻公司元村轧花厂与被告之间签订有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在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南乐县棉麻公司元村轧花厂依法注销,其财产以调拨的方式归原告所有,但其物权变动不影响该租赁合同的效力。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仍按该租赁合同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未持异议,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因政府原因在给被告预留30日搬迁期限的前提下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的拒不搬迁且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场地的行为系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搬迁出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场地至元村轧花厂土地范围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所占用房屋、场地的原状及现状,故对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转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自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直至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占地费,因该诉讼请求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若解除合同,原告应当赔偿其在房屋上的投资及因租赁房屋老化致其饭店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待有证据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南乐县棉麻公司元村轧花厂大门东侧瓦房15间及场地腾退给原告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二、被告贾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租赁费5250元。三、驳回原告南乐县恒盛棉花购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鹏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人民陪审员  武言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