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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富康、胡芳与包明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富康,胡芳,包明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533号原告:胡富康。原告:胡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涛军,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明飞。委托代理人:赵明,富阳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富康、胡芳诉被告包明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富康、胡芳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富康、胡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富康、胡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元,由原告胡富康、胡芳负担。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