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1997年3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陈家坪长途汽车站附近以200元购买一包海洛因,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住处将海洛因分装为七小包,便于吸食和贩卖。同日19时许,在吴某某的默许下,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阳光花园公交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海洛因(净重0.16克)贩卖给贺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查获。民警另从何某某的住处查获五小包海洛因(净重0.27克)。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及犯罪所用的手机应予没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本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虽然吴某某内心知道何某某去贩卖毒品,但二人之前对此并无商议。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认分装毒品时知道何某某会拿出去贩卖,也知道何某某出门去交易毒品。辩称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用共有资金购买毒品吸食和贩卖,毒资用于共同生活开支。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陈家坪长途汽车站附近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一包,带回住处。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海洛因分装为七小包,便于二被告人吸食和贩卖。同日19时许,在吴某某的默许下,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阳光花园公交车站附近,贩卖二小包净重共计0.16克的海洛因给贺某,获款2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及被告人何某某作案使用的白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被查获。随后,民警在何某某、吴某某的住处查获五小包净重共计0.27克的海洛因,将吴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的身份。2、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住大渡口区的“何姐”曾告诉樊某某,如果有人需要毒品可以找“何姐”购买。2014年12月12日,樊某某与“何姐”电话联系,介绍贺某到“何姐”处购买毒品。4、证人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樊某某打电话给何某某,介绍贺某到何某某处购买毒品。随后,贺某给何某某打电话购买200元的毒品,何某某让贺某到大渡口区阳光花园公交车站等候。同日19时许,贺某与何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贺某先将200元钱递给何某某,何某某接过钱后,将二包用餐巾纸包裹的疑似海洛因交给贺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5、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2日18时至19时,贺某曾与何某某电话联系。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前,贺某的身上未携带违禁品。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抓获贺某和何某某后,在贺某手中查获二包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薄膜封装的疑似海洛因;从何某某身上查获公安机关为实施控制下交付提供给贺某的200元现金及何某某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一部。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何某某居住的大渡口区房屋床头搜出一个绿色的曼妥思铁盒,盒内装有一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封装、四包用黄色塑料薄膜封装的疑似海洛因。8、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贺某向何某某购买的二包疑似海洛因净重0.16克;从何某某住所查获的五包疑似海洛因净重0.27克。公安机关将上述疑似海洛因及何某某用于联系交易的白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获取的毒资200元予以扣押。9、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贺某与何某某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到何某某住所搜查时,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1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何某某与吴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0余年,未领结婚证。二人共同贩卖海洛因,毒资用于共同生活开支。2014年12月12日中午,何某某在重庆市陈家坪长途汽车站附近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拿回家后,吴某某将海洛因分装成七小包,三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四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裹,便于二人吸食和贩卖。同日18时许,“东东”打电话给何某某介绍贺某购买海洛因。随后,贺某打电话给何某某欲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何某某让贺某到大渡口区阳光花园公交车站等候。19时许,何某某与贺某在约定地点见面,贺某先拿出200元钱给何某某,何某某接过钱后,将二包海洛因递给贺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对何某某与吴某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查获了五包海洛因,并将吴某某一并带到公安机关调查。贺某给何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时,吴某某就在旁边,知道此事。何某某出门给贺某送海洛因时,吴某某也知道。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何某某与吴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0余年,未领结婚证。二人共同贩卖海洛因,毒资用于共同生活开支。2014年12月12日中午,何某某在重庆市陈家坪长途汽车站附近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拿回家后,吴某某将海洛因分装成七包,三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四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裹,装在绿色曼妥思铁盒内。同日18时许,“东东”打电话给何某某介绍他的一个朋友购买海洛因,吴某某提醒何某某提防不认识的人。19时许,何某某从床头的绿色曼妥思铁盒里拿出二包海洛因出门,吴某某知道她是去送海洛因。后来,公安民警到吴某某和何某某的住所搜查,查获五包海洛因,并将吴某某带到公安机关审查。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二被告人贩卖毒品前无商议及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作过多次供述,供述的内容稳定且相互印证,充分地证实了二被告人为了生活共同购买毒品贩卖的事实。二被告人否认之前供述的相关内容无合理的理由和依据,该辩解与查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购买毒品,积极与买家联系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刑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将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五日,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0.43克、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百艳人民陪审员 胡跃芳人民陪审员 刘 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