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9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23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1981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蹇光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1985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林醽,人民陪审员张勋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在打工时与被告相识谈婚,于200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成婚,为此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整天沉迷网络游戏,无家庭责任感,我劝之被告拒不改正,2011年5月,我们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无联系和往来,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在重庆打工时相恋,于2009年3月30日双方自愿在河南省巩义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原告住所。共同生活中,未生育子女,后双方为搞好家庭经济,一起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经营服装生意,在此期间,双方时常产生纠纷。2011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外出不归,原告寻找仍不知其下落,从此无联系和往来,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在《工人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张某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和本院公告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黄某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可被告不珍惜,从2011年5月外出以来,音讯杳无,不知其下落,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目前双方的婚姻现状来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先德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人民陪审员 张勋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