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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应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被害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蔡某禄(另案处理)到合浦县石湾镇汉水村委会蔡屋队宁某某家小卖部前的村路上,持械殴打与蔡某有债务纠纷的唐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唐某乙右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因唐某乙欠其借款未归还,向唐某乙打电话催还借款时引起双方争吵,被告人蔡某与蔡某禄即到合浦县石湾镇汉水���委会蔡屋队宁某某家小卖部前的村路上,持械将唐某乙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乙右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甲、葛某、黄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蔡某供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唐某乙与被告人的亲属罗某兴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禄共同赔偿被害人唐某乙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唐某乙对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禄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条和谅解书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人向被害人追还借款而导致,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花永春人民陪审员  李家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