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2年4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次日移交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2月6日23时许,同案人陈某(已判刑)发现其女友孙某多次接到徐某(男,生于1992年4月)的短信和电话,心生不满,陈某持孙某的手机接听了徐某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挂断。陈某遂产生教训徐某的念头,并电话召集李某(已判刑)、王某。当晚23:30分许,陈某携带两把砍刀、一根洋镐把带孙某打车至勉县和平路拉上李某、王某后到金沙湾洗浴中心处寻找徐某实施报复未果。陈某指示孙某打电话给徐某骗取其位置,后得知徐某在勉县周家山镇柳丰村家中,陈某遂让孙某谎称其将打车前往徐某处,让徐某到其家附近的路边付车费,徐某表示同意。陈某等人遂乘车沿108国道到柳丰村附近找到徐某,陈某、李某分别持砍刀、王某持洋镐把上前朝徐某身上一阵乱砍乱打后乘车逃离现场。徐某受伤后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锐器致右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大腿损伤属轻微伤。二、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前往勉县周家山镇徐家坡参加朋友徐谦的婚礼时,与前来送礼的柏新建相遇。二人因之前的矛盾发生口角,后柏新建扇了王某一个耳光。王某被打后心生气愤,随即电话约叫数人至徐家坡将柏新建围住准备殴打报复,但被徐谦劝阻。事后,王某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3年1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勉县县城一米阳光茶楼下发现柏新建所驾的轿车,随即前往闵缘游戏厅约叫五、六名社会闲散人员前往柏新建停车附近路边伺机报复柏新建。王某将事先准备的两把砍刀和一根洋镐把发给前来帮忙的人后便在路边等候柏新建上车。约10分钟后,王某发现柏新建出现,便带领一小伙上前拉开柏新建的车门要求柏新建下车,柏新建下车后与王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前来给王某帮忙的人员见状便冲上来对柏新建砍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柏新建锐器致头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背部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6日23时许,同案人陈某(已被判处刑罚)发现其女友孙某多次接到徐某(男,生于1992年4月)的短信和电话,陈某持孙某的手机接听了徐某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挂断。陈某遂产生教训徐某的念头,并电话联系李某(已被判处刑罚)、王某给其帮忙,李某、王某二人同意。当晚23:30分许,陈某带孙某打车至勉县县城和平路华盛超市前拉上李某、王某后到金沙湾洗浴中心等处寻找徐某实施报复未果。陈某遂指示孙某多次打电话给徐某骗取其位置,后得知徐某在勉县周家山镇柳丰村(徐家坡)家中,陈某让孙某谎称自己将乘车前往徐某处,让徐某到其家附近的路边付车费,徐某表示同意。后陈某、王某、李某等人携带两把砍刀、一根洋镐把沿108国道到黄沙镇(原周家山镇)柳丰村徐家坡附近找到徐某,陈某持刀朝徐某身上砍了两三下,徐某见状朝家跑,李某持砍刀、王某持洋镐把追去朝徐某身上一阵乱砍乱打,后三人乘车逃离现场。徐某受伤后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右胸壁软组织裂伤-背阔肌、前锯肌断裂;2、右大腿软组织裂伤。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锐器致右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大腿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陈某与孙某赔偿了受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二、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前往勉县周家山镇徐家坡参加朋友徐谦的婚礼时与前来参加婚礼的柏新建相遇。二人因之前的矛盾发生口角,后被徐谦等人劝阻。2013年1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勉县县城一米阳光茶楼下发现柏新建所驾的轿车,随即约叫五、六名男子前往柏新建停车附近路边伺机报复柏新建。王某将事先准备的两把砍刀和一根洋镐把事先发给前来帮忙的人后便在路边等候柏新建。约10分钟后,王某发现柏新建出现,便带领一男子上前拉开柏新建车门要求柏新建下车,柏新建下车后与王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前来给王某帮忙的人员见状便冲上来对柏新建砍打并致伤柏新建后逃离现场。柏新建受伤当日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面部、头部刀砍伤;2、背部刀砍伤。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柏新建锐器致头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背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给受害人柏新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柏新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认定伤害徐某案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陈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情况。3、伤情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徐某的伤情情况。4、受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孙某在歌城唱歌认识,因为双方聊得投机,就相互留下电话号码,经常发短信、聊天。同月的一天晚上,他给孙某发完短信后,一个男的给打电话质问他是谁,并说孙某是其女朋友,而且还骂了他,他很生气就和对方互骂了几句。过了一会儿,孙某给他发短信说被男友打了,要去找他,他就把自家的地址告诉了孙某,并且在他家附近的108路边一路口等待,后来他看见孙某和几个小伙下了车,并看见有两个小伙手里拿着刀,一个小伙手里拿着棒向他家走,他感觉形势不对,就躲了起来,三个小伙发现他后就上前围住他打他,其中一个小伙(后来知道叫陈某)一刀砍在他右臂腋下,另一小伙一刀砍在他右大腿上,他见状就向村子里跑,持棒的小伙还把他追了二三十米。5、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不断地给他女朋友孙某打电话、发短信。拿过电话告知徐某不要骚扰孙某,徐某不但不听,还在电话中骂他,他越想越生气,就打算教训徐某,便电话联系李某、王某,同时联系一出租车司机张静。他叫上孙某并携带两把砍刀,一根洋镐把乘车接上李某、王某,五人一起到了金沙湾找徐某,因徐某没有在金沙湾,他便让孙某给徐某打电话骗徐某说要去找他,从而知道徐某住在周家山镇徐家坡附近的家中。他们一行五人到了徐家坡后他让张静和孙某在车内等,他和李某、王某三人下车步行往徐某家走,行至国道108黄泥岗植物检疫站门前时,发现徐某躲在植物检疫站后面一个黑角落里,他便吆喝了一声,然后举起刀朝徐某身上砍了两三刀,徐某跑了,李某持刀、王某持棒就去追,边追边砍打,由于徐某一边往村子里跑一边喊,他们见状就没追了。6、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在勉县和平路闲逛时,接到陈某的电话称一个叫徐某的人不断骚扰其女朋友孙某,让他和王某帮忙教训徐某,他和王某表示同意。过了一会儿,陈某和孙某坐车在华盛超市附近接上他和王某一起乘车前往徐某家,到达后,陈某在路边先发现徐某,就先冲上去用刀砍徐某,砍了两三刀徐某跑了,他和王某也就追了上去,追的过程中他用刀在徐某背上砍了一下,王某持洋镐把打的徐某。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她遭到徐某的电话、短信骚扰,她男朋友陈某知道后就约叫李某、王某帮忙到徐某家附近殴打了徐某,但具体殴打过程她没看见。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6日晚上约11时许,他和李某在勉县街上转耍哩,陈某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给陈某帮个忙,李某让他也去一下,他就答应了。后陈某在勉县华盛超市门前接上他和李某,陈某称有个男的经常打电话、发短信骚扰他女朋友,让帮忙教训那个男的,他和李某就同意了。后五人携带刀、棒乘坐出租车在勉县黄泥岗路段发现被打的小伙,陈某女朋友和司机没下车,他和陈某、李某下车,陈某先持刀砍了那个小伙几刀,那个小伙就朝村子里跑,他和李某就去追,追时李某砍了那个小伙一刀,他持洋稿把朝那小伙背部方向打了一下,打上没打上不清楚。9、(2013)勉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案情、民事赔偿情况及同案人陈某、李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二、认定伤害柏新建案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勉县医院的病案材料,证实受害人柏新建的受伤情况。3、伤情鉴定书,证实受害人柏新建的伤情情况。4、受害人柏新建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7日晚7点左右,他在勉县县城一米阳光楼下理发店门前被王某和王某带的5个小伙持刀、棒打伤了。当时他右脸被砍了一刀,背部被伤五处。他和王某曾经有矛盾,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朋友徐谦结婚时在徐谦家发生过纠纷,后被人劝开。5、证人龙娇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晚7时许,柏新建在勉县一米阳光楼下被六七个小伙持刀、棒打伤了。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认定事实一致。7、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告人王某已取得受害人柏新建谅解的事实。三、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过程。经当庭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清楚、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各受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徐某一案中,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柏新建案件中,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柏新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柏新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明月人民陪审员 米志平人民陪审员 赵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琦 更多数据: